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月5日結婚,於91年2月12日凌晨,被告酒後返家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暴力相向,遂離去兩造共同生活地,而兩造亦因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又雙方曾於91年8月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卻遲遲未與原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離婚協
議書各乙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妹 林雪禎 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自92年農曆過年前即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等語(本院96年3月12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林雪禎係原告手足,誼屬至親,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暴力相待而離家,期間被告對原告未曾聞問,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復兩造因被告之暴力行為分居後,未見被告有何挽救兩造婚姻危機之積極努力與作為,對原告之生活狀況未曾聞問,進而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兩造既分居迄今已逾4年,且於91年8月簽訂離婚協議書,則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綜上所述,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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