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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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10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97年8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算至97年8月31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9月1日屆滿。上訴人遲延至97年9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