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因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地點及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經檢察官命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經警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四樓之三住處查獲。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所,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始執行期滿。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諱在卷,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查獲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北縣衛生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衛六字第五五一二六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經公訴人命採取之尿液檢體,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尿液中無煙毒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綱得字第03956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甲○○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有此犯行,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名稱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條例中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安非他命則明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訂有處罰之規定。茲將上揭修正公布之新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綜合法定刑之輕重及全部適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之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再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構成累犯。末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所,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刑事裁定各乙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桃女戒輔字第00二一五號函所附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乙節,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宜檢守觀字第一一六七三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查,故足堪認定被告強制戒治期間業已屆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如主文免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之地點及方法│扣案物品│備註│├──┼───────┼────────┼────────┼──────┤│一│八十七年二月十│在不詳地點,以不│無│八十七年度偵│││九日下午四時十│詳之方法施用││字第三一八三│││五分之前九十六│││號│││小時內之某時日││││├──┼───────┼────────┼────────┼──────┤│二│自八十七年四月│臺北縣林口鄉文化│無│八十七年度偵│││間之某日起至同│二路六八巷十二號││字第一六三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四樓之三住處,以││三號││││吸食器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