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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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 尤友恭 兼訴訟代理人 尤綺瑩 被告 尤竣聖
尤綺綠 尤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六三八點四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八六部分,面積六五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尤友恭、尤綺瑩共同取得,並以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三八六(一)部分,面積三二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竣熙取得;編號三八六(二)部分,面積六五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竣聖、尤綺綠共同取得,並以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尤竣聖、尤綺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1,6
38.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其分割方案則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各共有人間分得之部分完整,原告所提之方案甚為公平、合理,並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尤竣熙現因犯罪入監服刑,系爭土地即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受被害人假扣押,致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皆未能經所有共有人同意使用而任其荒廢,應有違土地利用。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管理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前開農業發整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尤竣聖、尤綺綠抗辯略以:因被告尤竣熙尚與他人有債務問題,不願與其維持共有。被告尤竣聖、尤綺綠願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於本件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提出之分割分案。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尤竣熙抗辯略以:伊希望能分配到如附圖所示編號386(2)位置之土地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其分割方案則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間分得之部分完整,原告所提之方案甚為公平、合理,並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尤竣熙現因犯罪入監服刑,系爭土地即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受被害人假扣押,致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皆未能經所有共有人同意使用而任其荒廢,應有違土地利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地籍圖謄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查與本件原告等2人為父女,依附圖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原告等2人得依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提高其經濟效益,被告尤竣聖、尤綺綠亦同意經分割後維持共有,亦使被告尤竣熙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部分,且分割後之土地,亦大致方正完整,就現有地上物亦得以完整保留,對於當事人利用該土地,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且為其餘共有人所同意。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依原告等2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而為可採。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現場情況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相關法令,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既認依原告所提供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尤竣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其希望能分到如附圖所示編號386(2)所示部分位置之土地,然未有何具體事由,其於系爭土地上亦無何地上物,其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晴芬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號││訴訟費用之比例│├─┼────┼────────┤│1│尤友恭│5分之1│├─┼────┼────────┤│2│尤綺瑩│5分之1│├─┼────┼────────┤│3│尤竣聖│5分之1│├─┼────┼────────┤│4│尤綺綠│5分之1│├─┼────┼────────┤│5│尤竣熙│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