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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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楹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楹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㈡被告王楹時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以上見104年度偵字第701號卷第18頁、第28頁)與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及被告王楹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上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6頁、第22頁)。
二、核被告王楹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胡志平 所填具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審理卷第16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迴車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隨時注意後方來車,導致迴車時撞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事發路段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許定維 致其身體受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嗣雖因告訴人主張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然被告僅能支付2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1號被告王楹時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楹時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興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該興隆路與景明街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路口處將車頭朝左偏駛進行迴車,適有許定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王楹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尾與許定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許定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肘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臀挫擦傷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定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楹時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小客車││││與許定維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許定維之指述、臺│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全部。│││104年3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五│肇事現場、車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王楹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