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杜逸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86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成年人,因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均簡稱為乙○)在臺中市○○區○○路某處打工,而認識乙○,有喜愛乙○之意。於103年3月23日甲○○趁其配偶出國之際,先於當日凌晨3時39分起接續傳送關於其腳受傷之簡訊予乙○,嗣於當日清晨4時45分許至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41分至4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告知其腳受傷,再於當日清晨5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乙○聽聞後,乃不疑有他,遂同意帶藥至甲○○當時位於○○區○○路○段○○號之居所探望,乙○抵達後,甲○○以腳痛無法下樓為由,請乙○上樓,待乙○上樓後,乃拉下樓下鐵門,嗣在樓上沙發與乙○聊天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右手靠近乙○臀部,後以雙手壓住乙○雙手,將乙○壓在沙發上,乙○乃反抗、並推開甲○○,並表明返家意願,惟甲○○未讓乙○離去,反詢問乙○可否做其女友,乙○當時因為樓下鐵門拉下,感到害怕,遂佯裝答應,甲○○進而摟住乙○,不顧乙○之反抗,親吻乙○臉頰、額頭,撫摸乙○胸部及大腿內側及碰觸乙○陰部,以前開強暴方式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乙○向甲○○表示其母親乙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家中等候,甲○○因不願讓乙女知悉,乃讓乙○離去。待乙○於當日清晨5時40分許回到家後,乙女見乙○全身顫抖,發覺有異,追問乙○,乙○乃哭泣訴說,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乙○、乙女(即乙○之母),均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彌封袋)。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核退卷第4頁;偵卷第10至1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書寫之日誌資料、乙○手機簡訊照片、乙○手機通話明細單、乙女提供之手機簡訊資料各1份、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3至15頁;偵卷彌封袋;核退卷彌封袋),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且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從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甲○○不顧告訴人乙○之反抗,擅自以雙手壓住乙○雙手,將乙○壓在沙發上並摟住乙○,親吻乙○臉頰、額頭,撫摸乙○之胸部、大腿內側及碰觸乙○之陰部等行為,尚難認被告僅係乘告訴人乙○不及抗拒時為之;況被告以不法之腕力,施有形之力量於告訴人乙○之身體持續相當時間,此行為已足以壓制、妨害告訴人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決定權,而與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碰行為之性騷擾行為迥異,自屬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為00年00月生,其於被告為前揭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乙○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偵卷彌封袋);再者,被告為00年00月生,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無誤,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犯本件強制猥褻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應以刑法第224條論處,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上開法條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亦無礙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0頁)。
(二)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23日上午4時45分至48分止,撥打電話予乙○,有卷附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及偵卷彌封袋),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3年3月23日凌晨4時41分至4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家庭,其未能控制己身行為,為逞一時私慾,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對告訴人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39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完成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後可以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彌封卷刑事呈報狀),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告訴人乙○雖具狀主張希望將被告送心理輔導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確無妨害性自主有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家庭,係因對於告訴人乙○有暗戀情愫,一時情迷,始犯本案,本院綜核全案卷證,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性犯罪之再犯傾向,本院因認被告就所犯上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無接受心理輔導之必要,爰不另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