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宋兆武 相對人 莊媄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1審民事裁定(100年度斗簡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部分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收到審理(準備程序)傳票,如審理結果判決相對人有罪,抗告人豈不喪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原審應待高院判決再行處理,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損抗告人權益,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即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時為準。而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706號、99年度2650號),由本院刑事庭受理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1659號),於民國99年9月1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於99年9月20日,依誹謗罪以簡易判決判處相對人拘役2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於誤分股別(原分案號:99年度附民字第125號,發現誤分後改為: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而延至100年9月5日始以內容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相對人就前開99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合議庭亦於100年9月5日,以原審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相對人無罪(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等情,有各該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刑事庭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刑事訴訟部分,既經刑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而為相對人無罪之判決,抗告人又未表明在判決相對人無罪時,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刑事庭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起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四、原審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刑事部分已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尚未判決,原審應待判決結果再行處理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稱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相對人有罪,伊豈不喪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機會乙節,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所提刑事傳票記載100年11月25日之庭期僅為準備程序期日,並非辯論期日,抗告人仍非不得於辯論終結前,向該刑事第二審法院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刑事第二審維持相對人無罪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非合法,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