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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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嗣又於94年
11、12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
11、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至10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約3.26公克)」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26公克,驗前淨重3.01公克,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00公克),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87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洪玉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洪玉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現住臺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洪玉儒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94年11、12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2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同日15時1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約3.26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玉儒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1557)、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大安-16、報告日期2015/03/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毒品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楊大智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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