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黃寶蓁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A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長安宮前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行車至鹿港鎮臺17線長安宮前,
剛好遇上燈號由黃燈轉紅燈,而因當時天候不佳,視線不清,且異議人年事已高,反應遲鈍,是煞車不及導致車輛滑過斑馬線後才停住,且由舉發照片可知,當時異議人之煞車燈已亮起,因此應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非闖紅燈,爰請撤銷對異議人之原處分,改以「超越停止線」裁罰等語。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駕駛人苟遇「圓形紅燈」,而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舉,即屬闖紅燈甚明。經查:異議人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前揭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經核相符,依照片所示,當時鹿港鎮臺17線長安宮前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且天色雖已漸暗,惟視線良好,並無天雨路滑之情形,而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第1張照片後輪已經壓過停止線,第2張照片更是整個車身越過斑馬線,並明顯往前移位,足徵異議人係在設有紅綠燈之路口,紅燈時行進無誤。是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異議人所為自屬闖紅燈行為,其辯稱採證照片第1張及第2張均顯示其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已亮起,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