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請人 鄭淘鴻 相對人 劉西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5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資產為假扣押。嗣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茲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既經終局之強制執行,本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職此,應認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5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雖最高法院70年9月15日70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非以上開判例所列之三端為限,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參照)。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發票人仍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成立之訴,有勝訴之可能。如准予返還擔保金,債務人有受損害之可能,故不應准許(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持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相對人不動產變價金額,本件程序固得謂已終結,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仍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成立之訴,而有勝訴之可能。如准予返還擔保金,債務人有受損害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如欲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仍應依前揭說明,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並催告相對人是否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或經相對人之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抑或能證明本件相對人確未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均與上開要件不符,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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