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庭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庭瑞因如附表所示之八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涂庭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涂庭瑞因如附表所示之8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103年8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附表:受刑人涂庭瑞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有期徒刑2年6月(共4│有期徒刑3年6月(共2│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罪)│罪)││├────────┼──────────┼──────────┼──────────┤│犯罪日期│101年3月初│101年4月15日│101年5月初│││101年4月15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初│││││101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92號│偵字第92號│偵字第92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971號│第7971號│第7972號│└────────┴──────────┴──────────┴──────────┘┌────────┬──────────┬──────────┬──────────┐│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943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0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社會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0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