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吳東淵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廖春治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以匯款之方式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詎料,被告屆期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就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356、356-1、356-2、356-3、356-4、356-5、356-6、356-7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有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等之事實存在不爭執。惟系爭合建契約書除約定由被告提供前開系爭土地,亦約定由原告負責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共計7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系爭合建契約簽立後,被告即多次與原告檢討建築圖面,並多次就渠等所有之系爭20號建物要求加建,惟被告並未給付其要求加建之工程費用1,281,800元予原告;嗣於97年5月30日,被告即向原告詐稱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650萬元,原告即以轉帳之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已如上述,原告起訴請求,自屬有理。
㈡被告雖抗辯主張原告有向其借款,系爭款項係為清償該借款
債務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皆係為給付系爭20號、22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價款。亦即,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匯款紀錄,皆係為清償前開房地之價金債務,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就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交付系爭
款項係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負擔興建房屋之各項費用;詎料,原告於合建過程中資金不足,遂先後向被告借款共計1,200萬元;嗣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即於97年5月30日清償650萬元予被告。亦即,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承上,原告應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存在,此觀諸原告清償前開650萬元後,尚有550萬元借款未清償,遂以出售合建之建物所得之價金清償此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可證;即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兩造就合建之7棟建物,將其起造人分別登記為原告2棟、被告2棟、訴外人 張家興 1棟(此為原告所出售)、 林連 渟1棟(此為被告所出售),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之1棟則由兩造與 林連渟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登記起造人為林連渟;原告為清償對被告之前開550萬元借款,於97年6、7月間,即欲出售其所有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予林連渟,惟未免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生之勞費,兩造並與林連渟約定將原借名登記於林連渟名下之建物直接出售予林連渟,並約定將該建物之價金650萬元,交由被告收受,以供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溢收之100萬元,亦由被告於97年7月7日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1紙發票日為97年7月7日,票號為CKA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兌現;綜上,應足證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並非交付借款,而係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甚明。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銀行存摺,證明原告確有自其銀行帳戶匯款
65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惟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1706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被告尚須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原告僅提出前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然被告已確實舉證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前後共計給付原告1,600萬元,扣除原
告交付之系爭款項650萬元,尚餘950萬元,此一金額,即為訴外人林連渟應給付予原告之房屋價款650萬元及被告向原告購買其對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其中一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款共計300萬元,應足證被告所述為實。況原告所陳,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房屋出售情形,皆與實際情況不符,自無足採。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確有於97年5月30日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負責興建系爭建物。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因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其一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30日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迄今仍未返還等事實,然被告既堅決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意思表示相合致,即雙方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證人 張金石 為證,然依證人張金石到庭證述情節,僅係聽聞原告所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且兩造合建系爭建物,建築款項由原告負責,證人張金石關於建築款項均係向原告請款等情,此據證人張金石證述明確,兩造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如係為了追加工程而向原告借款,何以原告未直接將之用以清償系爭建物之追加工程款,而仍積欠證人張金石追加工程款500多萬元之理?又被告就原告於合建過程中資金不足,遂先後向被告借款共計1,200萬元;嗣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即於97年5月30日清償650萬元予被告,原告清償前開650萬元後,尚有550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為清償對被告之前開550萬元借款,於97年6、7月間,即欲出售其所有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予林連渟,惟未免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生之勞費,兩造並與林連渟約定將原借名登記於林連渟名下之建物直接出售予林連渟,並約定將該建物之價金650萬元,交由被告收受,以供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溢收之100萬元,亦由被告於97年7月7日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1紙發票日為97年7月7日,票號為CKA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原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各200萬元本票5紙及支票存根1紙、被告96年1月2日匯予原告20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臺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原告96年1月9日所簽發300萬元本票、被告匯給原告3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開給原告97年5月1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存根、臺中市政府建造執造、97年7月31日被告匯給原告300萬元之收入傳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為證,亦與證人 張連 渟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確為被告向其所借貸,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