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謝憲奭 相對人 胡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1審民事裁定(100年度斗簡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7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謝康邁 於應點交之建築物內所遺留動產(即稻谷乾燥機、輸送帶機各1組、薏仁塑膠帶、紙箱各5棧板、棧板21塊、攪拌機1個、乳牛專用飼料76包)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調取各該卷宗審查後,參酌上開遺留物存放於相對人承受之建築物(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查封暫編37建號之鋼架造倉庫)內,而該建築物之承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相當於200萬元在上開第3人異議之訴事件辦案期限2年10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28萬3,333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752號(原裁定將案號誤載為:100年度司執字第30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開遺留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度斗簡字第178號第3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200萬元承受建物,是不合實際之付出,該建物原本不點交,因訴訟中無錢繼續抗告而敗訴,致使整個事實無法展現,相對人是用空有的借款金額承受建物,實際上只是人頭,幕後確有第3人在炒作,其並沒有200萬元的損害,原裁定有異議空間等語。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雖係以200萬元價額承受債務人謝康邁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惟執行法院已於100年7月8日解除債務人謝康邁及第三人之占有,將該建築物點交於相對人,有執行筆錄附該執行卷可稽。雖然債務人謝康邁遺留之前開動產,經執行法院暫付相對人保管後,迄不領回,而由執行法院進行強制拍賣遺留物程序。但該建物既已由相對人取得占有,並無不能利用建築物之情形,即應以相對人因保管前開遺留動產之相關必要費用,以為衡量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之依據,不宜依該建築物之全部價額為準。本院參酌相對人於本院所提100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前開遺留物目前約占用155平方公尺之空間,且均已老舊及佈滿灰塵,惟恐有損,伊尚須僱人不定期前往巡邏,按占地保管所生無法使用之損失,及派人巡邏所需費用計算,每月之費用約為8500元等情,堪認為相對人因保管前開遺留動產之相關必要費用,約為每個月85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與此金額相當。至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長保管該等動產之期間,視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以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參酌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簡易事件第1審10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本院認為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89,000元為適當。原裁定以前開建築物之承受價額,作為衡量擔保金額之標準,雖未盡妥適。惟所定之擔保金額283,333元,未逾此金額,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