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 陳潔韻 被告 劉政彣 訴訟代理人 劉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7,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27,171元,及自追加賠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9月1日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27,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劉政彣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追撞於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陳潔韻騎乘之腳踏車,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與額頭擦傷、鼻部擦挫傷、下腹壁挫傷、右肘與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撕裂傷、雙膝與雙手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並經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決在案。
㈡被告於道路上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自有過失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腳踏車2,800元、保溫杯2,000元、計程車資6,440元、醫療費用20,731元、鼻樑整形費用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共計6,227,171元。
㈢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27,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就原告腳踏車、保溫瓶、計程車資、醫藥費用之請求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鼻樑整形200,000元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其鼻部受損僅係挫傷,並未有任何感染或加重損傷之記載,亦無任何提及有後續整形治療必要之記載,原告僅泛稱其有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理由。並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認為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本件被告現年25歲,甫自科技大學畢業,從事倉管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3,000元,經濟基礎尚未穩定,請求予以酌定適當之數額;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共計15,292元,此部分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自得請求於本件扣除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劉政彣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追撞於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與額頭擦傷、鼻部擦挫傷、下腹壁挫傷、右肘與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撕裂傷、雙膝與雙手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3.原告受有腳踏車2,800元、保溫杯2,000元、計程車資6,440元、醫療費用20,731元之損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給付鼻樑整型費用,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宜?
3.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受有腳踏車2,800元、保溫杯2,000元之財產損失、增加日常生活支出計程車資6,440元、醫療費用支出20,731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詮門診收據、計程車資收據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鼻樑整形20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確實存在,並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自承此部分尚未就醫,並無收據等情,已難認確有此部分之損害;且觀之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此車禍事故鼻部僅受有擦挫傷之傷害,亦難認有整型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與額頭擦傷、鼻部擦挫傷、下腹壁挫傷、右肘與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撕裂傷、雙膝與雙手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擺地攤、收入不一定,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三筆;被告現年25歲,科技大學畢業,甫入職場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2年收入為15萬餘元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為97,971元(計算式:2,800+2,000+6,440元+20,731+60,000=97,971)。
㈡再按因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15,2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預估賠款項目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37頁),此補償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679元(計算式:97,971-15,292=82,679)。至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具狀陳報原告於同年9月9日復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863元部分,為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提出,本院難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交附民卷第2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起訴財物損失部分,業經其繳納訴訟費用,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