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富選任辯護人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被告 莊英逸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劉上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87號、103年度偵字第695號、104年度偵字第589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富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英逸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0-000」更正為「0-000」、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編號3至4」更正為「編號3至5」,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富、莊英逸於本院10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朝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
醫療器材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次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朝富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後多次販賣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輸入行為及販賣行為可個別獨立成罪,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依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之性質及結果,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惟就本件而言,被告李朝富輸入醫療器材之目的即在販賣,依社會行為之觀念,屬一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僅論以後階段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朝富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莊英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莊英逸先後多次輸入禁藥後販賣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後販賣等犯行,其輸入及販賣行為均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及販賣之舉措,仍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輸入禁藥非當然含有販賣禁藥成分,難謂被告莊英逸輸入禁藥復販賣之犯行,有吸收關係,然被告莊英逸輸入禁藥之目的係販賣禁藥,其輸入與販賣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另被告莊英逸輸入醫療器材之目的,即在販賣,依社會行為之觀念,屬一行為,故僅論以後階段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英逸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輸入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應予更正。被告莊英逸所犯上開輸入禁藥罪與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以牟利,被
告莊英逸復未經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並販賣該禁藥予他人,影響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及藥品之管理,且有危害國民大眾健康之虞,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李朝富已分別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礦工兒子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台北兒童福利中心捐款新台幣5萬元、5萬元、4萬元;被告莊英逸則業已分別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大同育幼院、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捐款新台幣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此有捐款收據附卷可稽,關心社會公益,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