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彥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彥犯故買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教唆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政彥係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經營中古腳踏車行(未辦理營業登記),明知 陳宗毅 兜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係其所竊取之贓物,竟仍以每2輛腳踏車新臺幣(下同)
700元至800元不等之代價,於陳宗毅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後翌日或2、3日後,牽至上址中古腳踏車行販售時予以故買之。嗣於民國99年5月4日凌晨0或30分許,因警查獲陳宗毅(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案審理)與劉姓少女(00年0月生,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經陳宗毅告知贓物係銷售予楊政彥後,警方旋於同日17時15分許至上址中古腳踏車行,經楊政彥同意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4輛腳踏車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之腳踏車13輛、其餘腳踏車33輛、磨砂紙1張、砂輪機1組、黃油1罐、防銹漆1罐、Y字雙頭扳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套筒扳手、老虎鉗、Y字單頭扳手、梅花扳手、活動式梅花扳手各1支、銀色及黑色噴各1罐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政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郭偉豪吳金珍楊獻文陳佩穎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宗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情節一致,並有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4輛(查扣後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領回失竊腳踏車照片共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等(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因被告供陳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參酌證人陳宗毅於99年7月7日偵訊中陳稱,係於被告指定車款之翌日或2、3日後即交付腳踏車予被告(偵卷第25頁)一語判斷,被告應於附表一所示腳踏車失竊後翌日或2、3日後即予故買之,應較符合實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失竊時間之翌日或2、3日後向陳宗毅故買,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宗毅前往其經營之中古腳踏車行兜售之腳踏車,均為偷竊所得之物,仍予以收購後加以整修銷售,並籍此牟取價差獲利,不僅使被害人追贓不易,亦使查緝執法更添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行為時已近屆70歲,被害人所失竊之腳踏車亦均經領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可佐,並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二及其餘腳踏車共計46輛,核與本案故買贓物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磨砂紙1張、砂輪機1組、黃油1罐、防銹漆1罐、Y字雙頭扳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套筒扳手、老虎鉗、Y字單頭扳手、梅花扳手、活動式梅花扳手各1支、銀色及黑色噴各1罐等物,係被告整修腳踏車之用,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彥自98年11月起,在其上址所經營之中古腳踏車行,教唆陳宗毅竊取其所指定車型之腳踏車。陳宗毅因而與劉姓少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1月起至99年5月3日止,將其等所竊取之腳踏車,以每2輛腳踏車以700元至8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被害人姓名、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末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亦有明揭。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教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 林大盛童憲崇施政和郭玉娟韋東倍鍾宏明陳美秀何宇彤謝歆雯王詩崴張恩齊黃芷儀施勇安 於警詢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申請單及查獲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腳踏車在其經營之中古腳踏車行遭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陳宗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陳宗毅去竊取腳踏車,係陳宗毅自己去偷腳踏車後再來伊店裏兜售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另案被告陳宗毅因竊盜案經判刑之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0號),陳宗毅竊取之腳踏車共4件,最早之時間為98年11月15日10時16分許,係於本案附表二所列各偷竊時間之前,顯見陳宗毅起意偷竊係緣起於其個人之決意而行,非被告所教唆。況陳宗毅前述經判決之犯行經與附表二相互比對其犯罪時間、地點,亦無任何雷同之處,且陳宗毅並未因犯有本案附表二所列各偷竊行為而遭起訴判刑,故無陳宗毅之竊盜,又何來被告教唆竊盜可言,是被告不成立教唆陳宗毅竊盜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員警於99年5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因查獲陳宗毅與劉姓少女涉嫌偷竊腳踏車,經其供稱偷竊之腳踏車係販賣予被告楊政彥後,員警隨即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被告上址經營之中古腳踏車行,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二共17輛及其餘33輛之中古腳踏車及磨砂紙1張、砂輪機1組、黃油
1罐、防銹漆1罐、Y字雙頭扳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套筒扳手、老虎鉗、Y字單頭扳手、梅花扳手、活動式梅花扳手各1支、銀色及黑色噴各1罐,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各別認領領回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份、贓物認領共17張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15張在卷可稽(警卷二第14頁至第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陳宗毅於99年5月4日、19日警詢筆錄中固供稱:綽號「 伯仔 」(即被告楊政彥)有教唆我偷腳踏車,都指定我們(指與劉姓少女)偷「摺疊式」(小摺)腳踏車或「捷安特」多段變速腳踏車,行竊時我女朋友(即劉姓少女)都在場等語(警一卷第4頁、第7頁,警二卷第20頁),另與證人陳宗毅一同前往行竊之劉姓少女亦陳稱被告有教唆陳宗毅竊取腳踏車等情(警二卷第30頁)。惟綜觀上開證人陳宗毅、劉姓少女之警詢筆錄內容,雖渠等均陳稱被告有「教唆」竊盜之字語,然此僅為片面回應員警詢問之問題,是否瞭解刑法上「教唆」之真正意義,實所堪疑;況證人劉姓少女於99年5月4日警詢時尚供稱係陳宗毅提議竊取腳踏車,大概從「98年10月起」至99年5月止,都在捷運站附近竊取腳踏車等語明確(警二卷第30頁),足見其從「98年10月起」起(附表二所示腳踏車被竊時間「前」)即有與陳宗毅在捷運站偷竊腳踏車之行為,故從陳宗毅、劉姓少女前後所述之意思應可推知,渠等所稱之教唆應指被告「指定」竊取之腳踏車「車型」或「款式」而言,亦即陳宗毅原即有竊取腳踏車再予販售牟利之犯意,因被告告知欲收購之腳踏車車型或款式,陳宗毅為求能順利銷贓,乃依被告指定之車型或款式尋找實施竊盜目標之事實,應較符合陳宗毅、劉姓少女於警詢時陳述之意思。此外,附表二編號13之腳踏車,經被害人施勇安於警詢之證述,係於「98年11月『底』」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2號出口停車處失竊(警一卷第139頁),而陳宗毅另案竊取腳踏車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之案件,陳宗毅則於時間「98年11月15日10時16分許」,即在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後)文濱路140號百分百文具行前竊取腳踏車,經相互比較前後犯案之時間,顯見陳宗毅另案竊取腳踏車之犯行,應在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竊盜犯行之「前」;又陳宗毅於99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亦陳稱因被告在上址中古腳踏車行前外插有1支收購中古腳踏車之旗子,才知悉被告有在收購腳踏車,第1次是自己前往出售等語無訛(警一卷第6頁),另於99年7月7日偵訊中尚具結證稱:「‥楊(指被告)問我有無不要的腳踏車可以賣給他,我說沒有,我告訴楊『如果要好的腳踏車要用偷的』,楊就提議由我偷車,然後楊再給我錢。」等情明確(偵卷第25頁),故揆諸前情以觀,陳宗毅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腳踏車前,即有竊取腳踏車之犯意及犯行,應非在原無犯罪意思之情形下,經被告教唆行竊後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之情,核屬有憑,堪予採信。至被告是否涉及故買贓物或有共犯之關係,因此與上開起訴之事實不具有同一性,無變更法條適用之餘地,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另案被告陳宗毅於附表二所示竊取之腳踏車時間前,即有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行,顯其並非原無竊盜之犯意,因受被告教唆後始起意為之,故不成立教唆竊盜之犯行。因上開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認定,且本件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教唆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姓名│失竊時間│失竊物品│失竊地點│├──┼─────┼─────┼──────┼────────────┤│1│郭偉豪│99年4月3日│白色捷安特腳│高雄市夢時代百貨停車場│││││踏車1輛││├──┼─────┼─────┼──────┼────────────┤│2│吳金珍│99年2月28│綠色MERIDR腳│高雄市鳳山捷運站旁停車場││││日│踏車1輛││├──┼─────┼─────┼──────┼────────────┤│3│楊獻文│99年4月底│黃色捷安特腳│高雄市鳳山捷運站旁停車場│││││踏車1輛││├──┼─────┼─────┼──────┼────────────┤│4│陳佩穎│99年3月初│藍銀色DIANAR│高雄市衛武營捷運站附近│││││腳踏車1輛││└──┴─────┴─────┴──────┴────────────┘【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姓名│失竊時間│失竊地點│├──┼─────┼──────┼────────────┤│1│林大盛│99年2月24日│高雄市○○區○○街│├──┼─────┼──────┼────────────┤│2│童憲崇│99年4月10日│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捷運站│├──┼─────┼──────┼────────────┤│3│施政和│99年4月28日│高雄市○○路大遠百公司│├──┼─────┼──────┼────────────┤│4│郭玉娟│99年4月│高雄市凱旋捷運站│├──┼─────┼──────┼────────────┤│5│韋東倍│99年4月10日│高雄市鳳山捷運站│├──┼─────┼──────┼────────────┤│6│鍾宏明│99年3月26日│高雄市凱旋捷運站│├──┼─────┼──────┼────────────┤│7│陳美秀│99年4月10日│高雄市鳳山西站捷運站│├──┼─────┼──────┼────────────┤│8│何宇彤│99年4月28日│高雄市鳳山國中捷運站│├──┼─────┼──────┼────────────┤│9│謝歆雯│99年2月│高雄市中央公園捷運站│├──┼─────┼──────┼────────────┤│10│王詩崴│99年4月8日│高雄市鳳山西站捷運站│├──┼─────┼──────┼────────────┤│11│張恩齊│99年3月│高雄市鳳山西站捷運站│├──┼─────┼──────┼────────────┤│12│黃芷儀│99年5月3日│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13│施勇安│98年11月│高雄市鳳山西站捷運站2號│││││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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