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相對人及主文中關於「義」之記載,應更正為「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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