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請人

即被告BENYOSEFLIORYOSEF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9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甲○○○○○○○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94號審理中。茲因被告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地院卷全部,應認係維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前揭說明,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05號偵查卷宗全部(不含保密不公開彌封卷)。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偵查卷宗全部。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刑事卷宗全部。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卷宗全部(不含本院證物袋所附之個人資料、送達證書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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