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賴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
使用,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062元、利息未清償
;又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現
尚積欠118,234元(含本金107,880元、利息6,261元、違
約金2,000元、費用2,093元)及嗣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34元,及其中107,880元,自民國95
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3、33至37、85至105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信用卡之違約金、費用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使用信用卡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3,200元,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
分之20、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業
已修正為百分之1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
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2、又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主張之金額中,包含費用2,093元(本院卷第
115頁),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而原告收取之利息,已
達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以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非利
息之費用,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3、據此,原告就信用卡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4,
141元(計算式:118,234元-違約金2,000元-費用2,
093元=114,141元)、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