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丞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丞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告訴人姓名「 伊心妤 」均應更正為「 尹心妤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丞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尹心妤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給付,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之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部分給付,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應支付之賠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8萬元後,就剩餘款項12萬元部分,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事證足認本件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性,原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50號卷第9頁、第49頁、本院卷第36頁),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及法條文字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丞恩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101萬4,000元

尹心妤所有,已發還

3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92公克)

劉丞恩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附表二(緩刑條件):

劉丞恩應給付尹心妤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尹心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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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0號

  被   告 劉丞恩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已解除委任)

         朱昱恆 律師(已解除委任)

         鄧智徽 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聖傑 律師

         呂治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F」、「 小梅 」、「 官岳 勲」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金豪 」,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許,和伊心妤成為好友,「張金豪」即向伊心妤推銷投資虛擬貨幣,並傳送kucoin交易所連結(www.kucoimrlh.com),並請其下載App「imtoken」,並由LINE暱稱「KECO」指示業務向其取款,復約定於114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樹蘆洲藥局」前,面交101萬4,000元。劉丞恩即依「FF」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面交取款,惟因伊心妤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劉丞恩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作案用iPhone12ProMax手機1支、101萬4,000元(已合法發還伊心妤)、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92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伊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伊心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照片編號1至4)、被告遭扣押之iPhone12ProMax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1張(照片編號5至15)、告訴人與「KECO」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照片編號16至17)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嫌。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詐欺集團為避免因於交付詐欺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利用LINE詐欺告訴人,亦未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伊始即加入,然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之行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最遲既於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負責面交取款,縱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次告訴人雖未有財產損失,惟告訴人歷次因本案詐欺集團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扣案iPhone12ProMax手機1支,係被告和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有對話紀錄截圖21張(照片編號5至15)在卷可佐,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㈡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現金101萬4,000元,雖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騙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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