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平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潘平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刑之科處、執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潘平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巷0
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4、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平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