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則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55、16656、20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則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之同月某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犯罪者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王則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妨害電腦使用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將其於同年10月8日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門號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阮氏 艷姮佯稱可應徵家庭代工賺取報酬云云,於同年11月4日向 阮氏艷 姮騙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隨後於同年11月6日10時22分、23分許,利用甲門號上網(IP位址「27.247.135.9l」),並無故輸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變更該網路銀行之密碼,且將該網路銀行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甲門號,致生損害於 阮氏艷姮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阮氏艷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 羅心秀 、阮氏艷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則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0、75、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心秀、阮氏艷姮、證人即被害人 許惟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6656卷第21至23、25至26頁,偵16655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羅心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9張、被害人許惟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告訴人阮氏 艷媗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網路銀行APP登入通知截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56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紀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IP:27.247.135.91用戶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6656卷第31、33、43、47至50、73至76頁,偵16655卷第33、67至84、86、149至157、189至196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事實欄一部分係112年11月間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沒有跟甲門號一起交付,甲門號部分是在112年11月間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約2至3天後始另行交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堪認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屬不同意思活動,分別為2次行為決意,從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甲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相關設備罪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方式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更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詐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購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16656卷第51、81頁),卷內附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郵局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本案2次犯行都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5、7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訛詐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將其於同年5月25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乙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丙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詐騙時間」欄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該詐欺犯罪者隨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2「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2「使用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即乙、丙門號)聯絡附表三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三「取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其等拿取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參、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與刑事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之人頭門號,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8日17時26分許前某時,將其申登之乙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鄉巴佬」、「 李玥彤 」及「 白安友 」等人,自112年5月27日起,指定被害人 陳佳彬 下載「興聖投資」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後,將被害人陳佳彬加入「股圖解密X16群」之不詳投資群組中,依據指示以「興聖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陳佳彬陷於錯誤,該詐欺犯罪者並事先以被告之乙門號,聯繫被害人陳佳彬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與面交取款車手之特徵,使被害人陳佳彬陸續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面交車手等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3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3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至31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3年9月10日以上開公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本院(下稱本案),此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新北檢貞法113偵16655字第113912861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至13頁)。查本案與前案中之乙門號相同,且乙、丙門號均為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同日申辦,此有乙、丙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16655卷第155至156頁),而被告辯稱乙、丙門號皆係於112年7月間交付給「 陳永源 」等語(見偵16655卷第177至179、185至186頁,本院金訴卷第70頁),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詐欺犯罪者其申辦之乙、丙門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前案被害人陳佳彬與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犯罪者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
王則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
王則文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羅心秀(提告)
112年11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心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3時3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5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6時25分許
3萬2元
112年11月14日6時26分許
2萬9998元
112年11月14日6時31分許
1萬3400元
2
許惟甯(未提告)
112年11月12日23時15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惟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5日21時6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聯絡時間
使用
門號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柄賢 (提告)
112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21時17分、34分許
乙門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48萬元
2
王麗均 (提告)
112年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0時49分許
丙門號
南投縣信義鄉久美國小大門前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