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坤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藍色圓形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蔡坤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偵卷內之刑案查註資料表為據,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之判決字號,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尚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圓形錢包1只、新臺幣17,000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 周莉穎 汽機車駕照、行照、印章、郵局提款卡、周莉穎及其子之身分證等物,亦未據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此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本身經濟價值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35號

  被   告 蔡坤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周莉穎隨身提袋內之藍色圓形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0元、周莉穎汽機車駕照、行照、印章、郵局提款卡、包含伊及其子之身分證件等)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周莉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周莉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周莉穎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