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徐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
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分別積欠電信費用新臺
幣(下同)24,184元、69,485元(含電信費44,485元、專案
補償款25,000元)未給付,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9,485元,及
其中44,485元,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5至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項
電信費部分,洵屬有據。
(二)專案補償款25,000元部分:
1、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約定專案補償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
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
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
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
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
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
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2、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約定期間、被告每月應繳納之電信費數額、被告違約日數
,及原告並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66元,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