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品行及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401公克,驗餘量:0.3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報告編號A902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D221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4偵-0126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李永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2段75巷南勢             39之2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62巷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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