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林家偉 (原名: 林家寶戴家寶
       林美英 (原名: 林櫻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偉於民國105年1月4日經被告林美英
同意後,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機
車,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5,980元,與現金價之差額
為17,980元(含利息11,400元、費用6,580元),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息,被告應自同年2月17日起至106年
7月17日止,每月為1期,分18期,於每月1日前給付3,11
0元,若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5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將同
年4月30日機車出售所得之20,000元,及林家偉於同年12月
26日清償之10,000元,抵充渠等尚積欠之款項後,尚有本金
16,280元及利息4,431元、費用2,827元未清償,為此,依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538元,及其中16,280元,自106年7月1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10年7
月20日至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
書、本票、同意書、明細、行車執照為證(岡小調卷第15
至21、25、2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
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
法第77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家偉於簽定系
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惟其向原告出具之同意
書上,法定代理人欄除其母即被告林美英之簽名、指印外
,尚記載「監護人為母」,有同意書可稽(岡小調卷第21
頁),林美英又未對此表示異議,足認被告共同以詐術使
原告信林家偉購買機車業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林家偉簽定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有效。
(三)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主張之金額中,包含費用2,827元(本院卷第
41頁),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而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達
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以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非利息
之費用,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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