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3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銘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9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温秀鈴 受有右臉挫傷、胸壁挫傷、右肘及左手擦傷、雙膝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29頁),然仍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黃子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山路1288巷13弄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自後追撞由 溫秀鈴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溫秀鈴受有右臉挫傷、胸壁挫傷、右肘及左手擦傷、雙膝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黃子銘則受有左手第三指及第五指擦挫傷、右側手掌、手腕、手肘、腰部、膝蓋及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秀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子銘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溫秀鈴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溫秀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被告騎乘機車自前方不詳車號機車右側超越後,與前方行右轉彎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2車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