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請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謝欣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7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欣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結後,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給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