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被告張政弘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政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4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美國DPMS廠A-15型制式步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08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上址其所使用房間內之床板下。嗣於民國106年5月23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床板下扣得上開制式步槍1枝及制式子彈108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等罪嫌。惟經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被告於警詢稱,扣案槍、彈為綽號「三哥」之友人所有,而搜索地點乃其吸食毒品地點,槍、彈本來就放置此處,是「三哥」所有,但其不知「三哥」何時放置,「三哥」曾說槍是承租人留置。「三哥」有交該房間鑰匙予其,之後其聯絡「三哥」請他將槍拿走,但聯絡不上,就一直放著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如果無訛,本件槍、彈查獲之處,被告擁有鑰匙,且其知悉該處有藏放槍、彈,則其既對該房間已具有實質管領力,又知悉該處有放置槍、彈,能否謂其對該槍、彈無實質之管領力?即有待斟酌。況證人 林于鈞 於第一審具結證稱:本件查獲槍枝、子彈時,被告對為何會有槍、彈之詢問,並未回應,只是一再問說是何人檢舉的,亦拒絕供出槍、彈來源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3、14頁),則被告果未持有槍、彈,何以未直接表明,反而一再質問是何人檢舉?亦有疑問。雖被告於原審改稱其不知該處有藏放槍、彈云云,然果如此,何以被告在警詢時竟不澄清,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理由何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且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又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證據未置一詞,即遽為判決,似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或無罪判決均應記載其理由,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自明,而判決所載理由有矛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4款復定有明文。是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人 蔡志偉 之證詞,認定本件扣案槍彈為 黃子恒 所有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惟查:蔡志偉於第一審先證稱,其不知黃子恒有無至查獲現場,黃子恒亦未說曾從屏東帶槍來此,其未曾跟黃子恒一起找被告,其不清楚黃子恒與被告是否認識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55至258頁)。嗣蔡志偉具狀向第一審陳稱,其出庭作證時,因不願得罪人,故稱不知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實則,其於106年3、4月時,在蘆洲友人處,曾見黃子恒拿槍枝,所以槍枝為黃子恒所有等語(見同上卷第279頁),第一審乃再傳喚蔡志偉作證,其證稱,其只知槍是黃子恒所有,上次作證講不知道,因為兩邊都是朋友,不想得罪誰,其在蘆洲三民路「許仔」(台語)住處,黃子恒曾拿一把長槍給我們看,是當兵之黑色長槍,其沒有看到黃子恒把槍放到被告那裡,這是聽被告講,其也沒看過本件查扣槍枝,無法確認本件槍彈是否黃子恒所有,黃子恒說該槍型號是M16等語(見同上卷第296至299頁),是蔡志偉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證人黃子恒證稱,其未曾去過搜索地點,扣案槍、彈亦非其所有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43、146頁),且參酌扣案槍枝乃美國DPMS廠A-15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6頁),而蔡志偉所指黃子恒所持有之槍枝型號為M16,與扣案槍枝型號並不相同,原判決逕以蔡志偉第二次供述,認定本件扣案槍彈為黃子恒所有,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有關蔡志偉於第一審作證後,又再具狀為相異之陳述等旨,
其緣由之一,經第一審勘驗蔡志偉與 陳啟榮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會見之錄音光碟結果略為,陳啟榮建議蔡志偉「這樣講」,「他」會朝這方面努力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81至86頁)。如果無訛,陳啟榮是否受被告之託向蔡志偉說項出庭串證?此勘驗筆錄能否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及說明其理由,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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