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榮祿選任辯護人劉嘉宏律師被告向正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0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艾榮祿、向正各自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08號被告艾榮祿男9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榮祿與向正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防部和平新莊之住戶,且分別係該宿舍自治管理會之現任與前任會長。彼等2人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1樓,為會款交接問題發生爭執,艾榮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與拐杖毆打向正之頭部、身體與四肢,致向正受有右眼內側0.2公分表皮裂傷、後頭部5x3公分瘀傷、左後肩6公分瘀傷、右前胸5x0.5公分表皮裂傷、左手肘0.2公分表皮裂傷、兩側前臂各約0.5公分表皮裂傷、四肢多處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向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艾榮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會款交接問題,與告訴人向正發生爭執,以致互相拉扯椅子之事實。2告訴人向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林阿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艾榮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6號被告向正男9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
林媛婷 律師(法扶,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111號(順股)案件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正與艾榮祿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防部和平新莊之住戶,且分別係該宿舍自治管理會之前任與現任會長。彼等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為會款交接問題發生爭執,向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艾榮祿互相徒手拉扯,並將艾榮祿推往柱子,導致艾榮祿背部撞上柱子後跌坐在地,右手肘撞及地板,受有右側手肘腫脹、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艾榮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向正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供認有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艾榮祿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告訴人於本案警詢時與偵查中、前案(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3808號,下同)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案108年10月14日之陳報狀1份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安芸芳盧鎮民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辦理新舊任會長交接時,係由前前任會長即證人盧鎮民在場見證,其餘無關女眷並未在大廳內,隨後即發生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4證人林阿美於本案偵查中與前案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109年2月19日10時11分許當庭勘驗結果及勘驗照片4張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腫脹、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現場照片8張上開大廳內告訴人與被告開會之桌子旁,有一大柱子,佐證告訴人因撞到柱子跌倒,手肘撞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艾榮祿於同一處所涉嫌傷害被告向正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8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號案件(順股)審理中,有該案影卷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基於當事人及證據多共通,應將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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