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豪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伍日、貳拾伍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圖不勞
而獲,竟以詐術騙取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4人之錢財,破壞社會交易之安全及信賴,並造成渠等財產上受有損害,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56頁), 是渠 等所受損害已獲得圓滿填補,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皆已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㈣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價格」欄所示金錢,係
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如數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可見渠等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34號被告葉家豪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豪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在臉書FACEBOOK「二手桌球拍交換/買賣」社團內,張貼之販賣桌球拍訊息已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王聖杰 等人詢價時,佯以桌球拍仍有貨、可出售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王聖杰等人閱覽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家豪名下申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家豪收受款項後,均未交付桌球拍,經王聖杰等人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聖杰、 黃騰毅鄭念祖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杰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毅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 王鴻吉 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鄭念祖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6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王聖杰等人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7被告與告訴人王聖杰、黃騰毅、鄭念祖、被害人王鴻吉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詐騙告訴人王聖杰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交易內容交易時間價格(新臺幣)付款方式1王聖杰DONICCL桌球拍1個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上6時16分許2,300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黃騰毅二手桌球拍1個109年1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3,200元同上3王鴻吉蝴蝶牌桌球拍組1個109年1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3,500元同上4鄭念祖桌球拍1個109年1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3,5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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