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萬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更己字第2597號、109年度執己字第13320、133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萬龍(下稱受刑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同法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於新法施行前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至於「3年內再犯」,依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只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受刑人前次觀察勒戒係於93年間,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依上開說明,則應由法院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參照)。另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呂萬龍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09年度執更己字第259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上開執行案件,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既非諭知上開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就前開執行處分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受刑人分別於108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於109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3320、13321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29日即均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1、2款所指,於新法修正前所犯而於新法修正後偵查、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依該2款規定適用新法之問題,是本件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是受刑人持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
㈣復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就該案不適用新法為觀察勒戒裁定而聲明異議,請求適用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重新審理,然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之處,受刑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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