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政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政弘(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4月5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又被告現在上開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算,計至110年4月25日(星期日),該日適逢假日,故延長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4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件登記章戳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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