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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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少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少鋒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告訴人即代書 陳祺杰 及訴外人 林文龍 委託,
擔任渠 等相中位在新店區五峰路65巷某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詎三人間因而產生債務糾紛,告訴人乃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即率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錄音檔,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母親支出生活開銷、長期患有失眠且定期服用安眠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4、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據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但應該要讓他去做公益活動等語;另衡諸公訴檢察官表示:尊重法院判決,若給予被告緩刑,請一併宣告附40小時之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⒉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同條第2
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被告陳少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 律師
陳郁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鋒(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祺杰有債務糾紛,因陳祺杰寄存證信函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錄音檔資料予陳祺杰,向陳祺杰恫嚇稱:...我把你公司轟掉,你存證信函一直寄...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揪你出來...看你要不要挑,只有我跟你而己,剩下的沒別人,只有我跟你...我跟你說,你現在再寄1份去我家的時候,我就給你碰,我就把你的公司轟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陳祺杰。嗣陳祺杰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公司處收受聽取上揭簡訊資料,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祺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少鋒之供述供承因喝酒喝多了,於上揭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錄音檔資料予告訴人陳祺杰,向告訴人恫嚇稱:...我把你公司轟掉,你存證信函一直寄...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揪你出來...看你要不要挑,只有我跟你而己,剩下的沒別人,只有我跟你...我跟你說,你現在再寄1份去我家的時候,我就給你碰,我就把你的公司轟掉等語之事實。二告訴人陳祺杰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line通訊畫面截圖1張、被告傳送錄音檔燒錄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佐證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錄音檔資料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恫嚇稱:...我把你公司轟掉,你存證信函一直寄...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揪你出來...看你要不要挑,只有我跟你而己,剩下的沒別人,只有我跟你...我跟你說,你現在再寄1份去我家的時候,我就給你碰,我就把你的公司轟掉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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