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苡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苡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物罪。被告先後數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2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66號被告王苡芸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苡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7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樂田麵包屋內,發現 黃奕欣 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竟起意侵占,將之據為己有。
(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至109年2月3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盜刷上開信用卡感應加值並消費使用,致第一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黃奕欣依約使用,而刷卡消費得逞,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合計新台幣(下同)2455元。嗣因黃奕欣收到月結帳單後,發覺遭盜刷,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奕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苡芸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奕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冒刷明細、該信用卡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證物認領保管單、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苡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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