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羿勳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加油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金碧輝煌酒店,以總價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9年4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PUB內,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應予更正),買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共4包(總毛重2.79公克,總淨重2.29公克,驗餘總淨重2.26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予更正),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嗣於109年4月29日深夜11時48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國三甲下辛亥路匝道口警方設置之臨檢點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李羿勳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前述購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7、7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15、19至22、24、98、99、102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共4包(總毛重2.79公克,總淨重2.29公克,驗餘總淨重2.26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9年4月25日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自109年4月27日某時起至查獲時止,另向不詳男子購買毒品而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相近(持有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暨另向他人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4包(總毛重2.79公克,總淨重2.29公克,共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2.26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4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2頁)。而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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