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017號聲請人 林瑞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宜鴻 相對人 林阿鑑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阿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林瑞蓉、李宜鴻於109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並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然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次查,聲請人林瑞蓉即被繼承人之女於104年8月31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李宜鴻為其監護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被繼承人遺有房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1,200元,且未有銀行債務,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在卷可稽,執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大於債務,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介入,以為保護,則聲請人林瑞蓉之監護人李宜鴻代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林瑞蓉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為灼然。再查,聲請人李宜鴻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子輩 林裕欽 、林裕舜、 林裕珹林裕棋林裕鈞 未為拋棄繼承;子輩即聲請人林瑞蓉之聲請如前所述於法不合,是聲請人李宜鴻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李宜鴻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綜上,聲請人林瑞蓉、李宜鴻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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