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4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鄭妤婕 被告 李桓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27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此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則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1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亦即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倘若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則保證金仍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功能,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需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具保,由具保人乙○○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2710號案件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9年度執字第12710號卷宗所附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然被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執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尚未履行完畢,現仍在執行中,此有本院調取上開109年度執字第1271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所涉上開案件雖判決有罪確定,然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