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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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政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6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政弘明知制式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下稱「三哥」)處,取得美國DPMS廠A-15型制式步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8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制式步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8顆,並將之藏放在系爭房屋其所使用房間內之床板下。嗣於民國106年5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並在系爭房屋張政弘所使用房間內之床板下扣得上開制式步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8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政弘(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亦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57、147至148、152頁;本院前審卷第129至130頁),復於上訴理由狀內僅爭執證人 蔡志偉 等人供述之證明力,並聲請調查證據,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53至57、148至152頁;本院前審卷第129至13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固不否認中和分局員警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所使用房間內之床板下扣得上開制式步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8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等罪嫌,辯稱:伊住處在系爭房屋附近,因為伊不會在家施用毒品,所以證人即綽號「三哥」之蔡志偉就把系爭房屋鑰匙給伊,讓伊可以去那裡,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房間內床板下有槍跟子彈,伊沒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中和分局員警於106年5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
,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所使用房間內之床板下扣得美國DPMS廠A-15型制式步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08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58頁;原審卷一第97至98、203至204頁;本院前審卷第130、195至197頁),復經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察 林于鈞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並有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194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至25、42頁至44、69頁)。又扣案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為: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美國DPMS廠A-15型,槍號為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08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3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足認中和分局員警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房屋被告所使用房間內之床板下所扣得之上開制式步槍1枝及制式子彈108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制式步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仿制式AR-15長槍1枝(槍身
編號:00000;含彈匣1個)、長槍子彈108顆等是伊朋友綽號「三哥」之人所有的;警方持搜索票來搜索的地點(即系爭房屋)是伊時常來吸食毒品的地點,那把槍本來就放在那邊,伊不知道「三哥」是什麼時候放在那的,「三哥」跟伊說是承租人放的;伊已經很久沒有跟「三哥」聯絡,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把房間鑰匙給伊後,伊一直要聯絡他把槍拿走,可是聯絡不到,只好一直放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伊有該處的鑰匙,是「三哥」給伊的;警察查獲時,只有伊在場,槍彈是在伊的房間內的床下找到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是依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見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對該房間已具有實質管領力,並知悉其所使用管領之房間內床底下藏有扣案之上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應認被告對該槍、彈已有實質之管領力無訛。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房間內
床板下有槍跟子彈云云,惟核與被告前開警詢時供述顯然不合;又證人林于鈞於原審亦證稱:伊等快到系爭房屋時,就看到被告從0樓走出來,伊等在樓梯間遇到被告之後,就出示搜索票說要去該址租屋處搜索,伊等進去屋內搜索時,除被告陪同伊等一起進去外,並沒有其他人在屋內,被告當時所在的房間是1個出租套房,伊等只有進去他承租的那間,該套房大約5坪左右,制式長槍跟子彈是床箱底下,伊等在現場床底下找到槍枝及子彈時,有問被告說怎麼有這個東西,被告對於為何會有扣案的槍枝,並沒有正面回答或做其他表示,只是一直問伊等是誰檢舉的;搜索移送之後,後來鑑定報告下來確定槍枝是具有殺傷力之後,因為伊等有1個槍枝要溯源的規定,所以伊等同仁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請他供出他的槍枝來源,但是被告拒絕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在被查獲的第一時間,並未否認其知悉床底下藏有上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亦未否認上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非其所持有,衡諸常情,果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其房間床底下藏有上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亦或上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確實並非被告所持有,其於員警在其使用之房間內查獲上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時,理應有驚訝或不解之反應,更會立即向警員表明其不知有扣案物品,俾或提供實際持有人之年籍資料供警員查證,然被告捨此未為,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辯稱槍枝可能是「三哥」或 黃子恒 的,「三哥」就是蔡志偉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查獲現場房間鑰匙是「三哥」給伊的,上開
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應該是「三哥」所有,「三哥」就是證人蔡志偉云云。然證人蔡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綽號,「三哥」不是伊,伊聽朋友講說系爭房屋是1個女子承租,住的人是1個叫「 阿宏 」的,伊只有陪朋友去附近的公園,沒有上樓過,也沒有持有過系爭房屋的鑰匙,更沒有把系爭房屋的鑰匙交給被告,讓被告可以自由進出或去住這件事情,也不認識 黃堉寧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5、257至258頁);又證人 黃子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蔡志偉,就叫 他志偉 ,伊不知道蔡志偉是否住在那邊,但他從106年2月或3月到伊106年7月27日因為詐欺被抓到為止,有住在伊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143、145頁);而證人即上開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0樓房屋出租人 鄭葉娘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於106年1月,將伊兒子所有系爭房屋出租給黃堉寧,伊不認識蔡志偉,也沒有聽過蔡志偉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5、187頁),則證人蔡志偉是否確實曾經居住、使用過系爭房屋,甚且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被告使用,顯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
⒋被告復辯稱:上開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應係證人黃子恒
所有,證人黃子恒與蔡志偉於查獲當晚11時許,有到被告住處說出槍彈之來源云云。查證人蔡志偉雖先於原審具狀陳稱:伊於106年3、4月間,在蘆洲友人處,曾見過黃子恒拿出來槍枝過,所以槍枝確實為黃子恒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復於原審107年12月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知道槍是黃子恆的,因為伊於106年3、4月時,在蘆洲○○路1個「許仔」(台語)的家裡,看到黃子恒有拿1把長槍出來給伊等看,就是伊等當兵的那種長槍,整枝都是黑色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7頁),然其先於原審107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黃子恒有無到過系爭房屋,黃子恒也沒有跟伊說過他從屏東帶槍上來放伊這裡,伊沒有跟黃子恒一起去找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8頁);復於原審10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出事交保之後,有跟伊說他被扣到的槍是黃子恆的,沒有提到子彈的部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跟伊講過被告扣到的槍是黃子恆的,伊也沒有看到黃子恒把槍放到被告那裡,伊是聽被告講的,沒有跟黃子恆求證過,伊沒有看過被告被警察扣到的槍枝,伊沒辦法確認被告被扣到的槍是不是黃子恒的,黃子恒說他那把槍的型號是M16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則證人蔡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是否為黃子恆所持有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認為上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為黃子恆所持有云云,並非係依據其親身見聞,而僅係依被告所述所為之猜測,其所述已難盡信。又證人黃子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黃堉寧,沒有去過系爭房屋,沒有拿槍,蔡志偉跟被告講的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4頁);參酌員警在系爭房屋被告使用之房間床底下查扣之槍枝乃美國DPMS廠A-15型,已如前述,與證人蔡志偉所證稱黃子恒持有之槍枝型號為M16,二者並不相同,本院實難僅憑證人蔡志偉前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為黃子恆所持有,遑論被告對該槍、彈已有實質之管領力,亦如前認定,是證人蔡志偉此部分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上並無被告指紋,足見扣
案槍枝並非被告所有云云。查,上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經均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氰丙烯酸酯指紋採取法、指紋特徵比對法後,於步槍上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十指指紋均不同乙節,固有該實驗室107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7頁),然未在上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上發現被告指紋,或可能係行為人自始未曾直接以手足觸摸扣案槍彈,或可能係行為人觸摸後以他物擦拭致指紋不復存在,或可能係因該等物品之材質不易附著指紋,或可能係員警搜索扣押後保存不良,其理由不一而足,尚不能僅因未在上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上發現被告指紋,即謂被告未曾觸碰或持有上開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僅將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而被告所持有者本均為制式槍、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
㈡查扣案之上開制式步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8顆,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步槍1枝及制式子彈108顆,而
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入監執行。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於104年12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步槍及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扣案制式步槍及子彈,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持有制式步槍之殺傷力強大,且所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非微,然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美國DPMS廠A-15型制式步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2顆(扣除已試射之36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制式子彈中已試射之36顆,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過程,已因實際試射而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0年1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0樓住處,由其同居人代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