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沈穩應對、理性解決,僅因與告訴人 曾慶輝 發生齟齬,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雙方互相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亦非無可歸責,暨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謀生不易,又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復雖有和解意願,但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54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60之4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慶輝為同事,平時感情不睦屢生嫌隙,於民國98年10月27日13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二人因故又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曾慶輝,致其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慶輝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慶輝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立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