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菲律賓籍女子AGNAYAADELAIDAEYEG(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GNAYAADEVAIDAEVEG)為 戴健翔 所申請聘僱,在嘉義市○○路○○號從事監護工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家庭幫傭),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因受甲○○委託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適逢戴健翔亦表示有意改聘其他外籍勞工,而未經許可,逕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街○○○巷○○號六樓,媒介該菲律賓籍女子為甲○○從事家庭監護工作。嗣因戴健翔得知停止使用前開外勞將喪失聘僱許可,決意續聘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甲○○、戴健翔及菲律賓籍女子AGNAYAADELAIDAEYEG指述聘僱情節相符,並有外籍勞工聘僱資料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媒介菲律賓籍女子AGNAYAADELAIDAEYEG為甲○○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①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