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市○○○路○段○○○巷○號十樓「加勒比海美容護膚機構」美容師。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至「加勒比海美容護膚機構」消費,因消費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乙○○發現所攜帶現金不足支付,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予美容師甲○○並告知密碼,託其代為提領一萬元,詎甲○○持乙○○所交付之提款卡至上址樓下,中興銀行自動提款機如數提領現金攜返上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所持有乙○○之提款卡藏放身上而侵占入己,僅將所代領之現金交予乙○○,由於乙○○疏未察覺,即進入浴室更衣沐浴,並在店內消費,嗣乙○○欲離去時,找尋其信用卡,惟未尋獲。甲○○侵占乙○○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故意,持該提款卡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銀行玉成分行,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接續操作,分次提領二萬元、二萬元、四千六百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合計四萬四千六百元現金。嗣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經查詢得知已被盜領,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侵占、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提款紀錄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三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只論以一詐欺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已經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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