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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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T型扳手參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蓋損壞,為取得相同機車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弄二十一至二十三號前,其住處附近,持其所有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扳手三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二十一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蓋,得手後裝置於其所有之DTP-663號機車上。於翌(八)日六時五十分許,甲○○欲騎乘所有之機車時,發現該機車之引擎蓋為人所竊取,即於同巷弄二十一號附近找尋,始發現遭竊之機車引擎蓋裝置於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經報警查獲乙○○,並扣得T字型扳手三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機車引擎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攜帶行竊之T字型扳手三支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攜帶之T字型扳手三支係鐵器,質地堅硬,有該證物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自己所有之機車損壞,貪圖一時之便利,下手竊取他人機車上之零件,所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侵害法益不大,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T型扳手三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