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30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定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黃維鍵 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羈押三十二日。該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七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又聲請人自五十年起即以基層服務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職火力發電處熱機課課長迄今,近二十多年來深受長官及下屬之信任與尊敬,經此莫名罪名羈押,所受身心、外在名譽等煎熬非可明言,為此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羈押三十二日共計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因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除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外,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同法第十一條前段復設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上揭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押票回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貪污案件,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而聲請人自涉案之初即否認犯罪,歷經偵審程序均無不同,且聲請人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歷經不同審級法院詳細審理結果,已確認無罪在案,則聲請人於涉案之初當無何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言,公訴人遽將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裁定羈押,自屬不當,又聲請人遭羈押歷時三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經釋放,而聲請人所涉案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始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冤獄賠償,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請求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六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