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巨哲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
身分證被告甲○○住台南
身分證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被告己○○住台中
身分證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
身分證被告戊○○○籍設
現住身分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南
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巨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哲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二十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借款細目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並由被告丁○○、甲○○、己○○、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因未依約定期限正常繳息且部分到期均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八十年七月九日被告丁○○、甲○○、己○○、丙○○、戊○○○與原告訂立之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保證書,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自當依約定內容對於借款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本件請求金額在最高限額保證書限額內,況且附表所列借款日均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對已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適用,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概括性之規定,部分逾越對保證人必要之保護程度且並不適合一般金融交易需求忽略債權人合法利益。
2、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即被告同意,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雖約定如此,原告對於附表所示編號七至二十借款展期部分,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及十二月四日以限時掛號郵件通知被告。
3、保證人雖約定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決不退保及登報聲明退保無效。但自訂約日起迄今,連帶保證人均無退保及中止保證之意思表示,應仍在最高限額保證書條文約定範圍內,保證人應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4、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巨哲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連帶保證人甲○○之所有財產已設定為個人借款之擔保物,本件為普通債權無法優先受償,同時依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原告毋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十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十四紙、保證書二紙、約定書六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二紙、個人綜合信用資訊查詢單二紙、放款貸放傳票二十紙、轉帳收入傳票二十紙、授信展期通知書十三紙、掛號函件存根三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巨哲公司、丁○○、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原告應先處理借款之擔保品,擔保品價值有五千多萬元,而借款只有二千多萬元,其同意以該擔保品拍賣所得為清償。
二、被告丙○○、己○○、戊○○○部分陳述:
(一)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而本件附表編號七到二十號總計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元之借款,係定有期限之債務,惟原告未經保證人同意,即自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半年及一年不等,此部分就是屬於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保證人可以就此部分不負責任。
(二)兩千萬元借款是以巨哲公司所有之大樓為擔保品,該大樓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亦為連帶保證人,該大樓現已經查封,拍賣所得應該優先清償本件債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巨哲公司、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哲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二十筆合計二千萬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借款細目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並由被告丁○○、甲○○、己○○、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因未依約定期限正常繳息且部分到期均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約定違約金等語。
被告巨哲公司、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陳述則以:原告應先處理借款之擔保品,擔保品價值有五千多萬元,而借款只有二千多萬元,其同意以該擔保品拍賣所得為清償等語置辯。被告丙○○、己○○、戊○○○另以: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而本件附表編號七到二十號總計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元之借款,係定有期限之債務,惟原告未經保證人同意,即自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半年及一年不等,此部分就是屬於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保證人可以就此部分不負責任。又兩千萬元借款是以巨哲公司所有之大樓為擔保品,該大樓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亦為連帶保證人,該大樓現已經查封,拍賣所得應該優先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巨哲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二十筆合計二千萬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借款細目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號,並由被告丁○○、甲○○、己○○、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因未依約定期限正常繳息且部分到期均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二十紙、保證書二紙、約定書六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二紙、個人綜合信用資訊查詢單二紙、放款貸放傳票二十紙、轉帳收入傳票二十紙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需先就被告即連帶保證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實行拍賣受償不足後始得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至二十號之借款有允許被告巨哲公司延期清償情事,惟被告丁○○、甲○○、己○○、丙○○、戊○○○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有預先拋棄延期清償之同意權,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此清形是否有適用?
三、經查: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巨哲公司係主債務人,被告丁○○、甲○○、己○○、丙○○、戊○○○則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自得擇一行使,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即連帶保證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實行拍賣受償不足後始得對其起訴請求清償乙節,其抗辯顯不足採。
(二)復按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次按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再按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保證雖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年七月九日成立,仍有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之適用,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至二十號之借款有允許被告巨哲公司延期清償並通知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既均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有借款展期約定書十四紙、授信展期通知書十三紙、掛號函件存根三紙在卷可稽,是時上開借款之清償日即均已發生變更之效果,被告丁○○、甲○○、己○○、丙○○、戊○○○即不得謂其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末查被告丁○○、甲○○、己○○、丙○○、戊○○○於八十年七月九日簽訂之保證書係保證巨哲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巨哲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有前開保證書二紙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在最高限額保證書限額內,並未超出保證之範圍,被告丁○○、甲○○、己○○、丙○○、戊○○○亦不能解免其保證責任。
被告丁○○、甲○○、己○○、丙○○、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巨哲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