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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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林昆堃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丁○○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二號右一人丙○○法定代理人右一人戊○○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原告乙○○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係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所雇用之貨車
司機,平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新竹貨運公司營業貨車,沿高雄縣 大寮鄉 江山村由南向北行駛,至下午十四時十八分許,途經該村江山路無號誌十字路口處,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該處為柏油路面、路況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丁○○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侵入慢車道快速行駛,致於穿越上開無號誌十字路口後,在距該路口數公尺處,擦撞原自江山村東向西駛經該十字路口已右轉向北行至上開距路口數公尺處之由原告甲○○之子 洪欽亮 駕駛,後座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告甲○○之子洪欽亮因之傷重死亡,原告乙○○則因此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暨右手第四掌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致重傷,經鈞院八十八年交自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載運貨物為業,本件被告丁○○受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指示,駕駛被告新竹貨運所有之營業用貨車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載送貨物,因生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子洪欽亮死亡、原告乙○○受傷之結果,被告新竹貨運公司顯有監督管理之疏失,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貨運公司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之子洪欽亮因被告丁○○不法侵害致生死亡結果,原告甲○○為其
子洪欽亮支出殯葬費四十萬元,又原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日,為被害人洪欽亮之父,被害人洪欽亮對其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每月應支付扶養費一萬元,依平均餘命七十歲計算,自被害人洪欽亮死亡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尚可受扶養期間為二年四個月又二十六日,共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二十八萬八千元。而原告甲○○因被告洪欽亮正值壯年,遽因意外事故死亡,老年喪子,又無工作,以打零工維生,精神上遭受極大之刺激,痛苦異常,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五百萬元。是原告甲○○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乙○○因上開傷害,計支出醫藥費十一萬元、交通費三萬元、看護費用二
萬五千元,合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為十六萬五千元。又原告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遺失受原告車輛撞擊之輕型機車一輛價值二萬元、首飾一批共計三萬五千元,現金五千元,合計財物損失共計六萬元。而原告乙○○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重傷,原計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被害人洪欽亮結婚,因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洪欽亮天人永隔,精神受到重大刺激、痛苦異常,該時從事水泥臨時工,月收入約三萬多元,並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是原告乙○○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甲○○確實有收到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賠償之一百二十萬元,但被告拖延
甚久,應該在事故發生後就馬上賠償。原告乙○○之醫藥費支出則確實由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墊付八千九百元。
⒉原告甲○○育有子女連同被害人洪欽亮共五人,惟長子 洪坤亮 未婚且失業多年
,三子 洪汶淦 已婚育有二子、家計沈重,長女 洪玉錦 早已出嫁,次女 洪珍蔚 則於八十八年甫自學校畢業,尚未找到工作,均無力扶養原告甲○○,被害人洪欽亮未婚尚無家累,生前從事船員工作,月收入四萬元以上,獨力扶養原告甲○○。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計至平均餘命止之扶養費用全部。
⒊原告二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應負擔被害人洪欽亮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自無依與有過失之法則扣除本件賠償金額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殯葬費及醫藥費收據各六張、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一一四號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丁○○無力賠償,希望與原告和解。
三、證據:被告新竹貨運公司部分:
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因被害人洪欽亮尚有四名兄弟姊妹,應僅負五分
之一之扶養費用,原告甲○○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數額過高。又被告新竹客運公司已支付一百二十萬元清償予原告甲○○,其中二十萬元賠償殯葬費支出,另一百萬元作為賠償因系爭車禍對原告甲○○所生之損害,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已賠償之數額,應予扣除。另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亦為原告乙○○代墊醫藥費八千九百元,原告乙○○此部分債權應已消滅。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就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願於給付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認諾之,就原告乙○○所請求之慰撫金,則願於十萬元之範圍內認諾之。
㈡經台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結果,均認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甲○○之子洪欽亮係肇事主因,而被告丁○○則為肇事次因,足見被害人洪欽亮與有過失,原告亦應負擔其過失,被告賠償金額應依與有過失之法則予以核減。
三、提出收據、支票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竹貨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新竹貨運公司營業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江山村由南向北行駛,至下午十四時十八分許,途經該村江山路無號誌十字路口處,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該處為柏油路面、路況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丁○○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侵入慢車道快速行駛,致於穿越上開無號誌十字路口後,在距該路口數公尺處,擦撞原自江山村東向西駛經該十字路口已右轉向北行至上開距路口數公尺處之由原告甲○○之子洪欽亮駕駛,後座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告甲○○之子洪欽亮因之傷重死亡,原告乙○○則因此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暨右手第四掌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子洪欽亮死亡、並致原告乙○○重傷,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交自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丁○○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洪欽亮之生命,並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丁○○係受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僱用執行貨運業務之司機,亦如前述。又原告甲○○為被害人洪欽亮之父乙節,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爰分敘如下:原告甲○○部分:
㈠殯葬費部分:
查被害人洪欽亮死亡後,原告甲○○為其辦理喪事,共計支出四十萬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收據六紙為證。然查,其中驗屍服務費八百元,及冷凍停屍費、化妝室使用費、寄棺停柩費共計八千二百元部分,係訴外人洪汶淦所支出;而定期護法與修繕基金合計六萬元部分,則為訴外人洪坤亮所支出,此均觀該單據之記載即明。則該部分殯葬費既非原告甲○○所支出,自非原告甲○○所得請求。又原告主張機票、車資、靈骨塔等費用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部分,未據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經核原告甲○○提出之拜飯收費明細單、高雄縣葬儀商業同業工會委託收費明細單、喪葬費用明細表所示,棺木、壽衣、入殮、法事誦經等項目合計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之支出,依一般喪葬習俗及社會常情判斷,並參酌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及殯葬用途,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殯葬費在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支出,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為被害人洪欽亮之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害人洪欽亮對原告甲○○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項扶養義務,並不以原告甲○○無謀生能力為限。而原告甲○○育有連同被害人洪欽亮共五名子女乙節,業經原告甲○○ 陳明 在卷。然原告甲○○主張被害人洪欽亮以外之其餘四名子女,均無扶養能力云云,則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甲○○此部分主張,非可採取。故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甲○○連帶賠償扶養費五分之一。又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已年滿六十七歲,依據內政部所公布之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推算,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十三點七五年,則原告甲○○主張依平均餘命二年四個月又二十六日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甲○○主張每年扶養費用十二萬元部分,參諸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未滿七十歲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復審酌社會通常之經濟狀況,應認以每年八萬元為計算基礎為適當。原告甲○○請求一次給付,並依 霍夫曼 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之扶養費用五分之一,應為三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其計算方法如下:
【[1,952,381+909,091×0.4]×0.08×0.2=37,05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用為三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洪欽亮為原告甲○○之子,被害人洪欽亮死亡時年僅四十七歲,正值壯年,騎車外出因被告丁○○駕車不慎而喪命,原告甲○○年近七十歲,遭逢遽變,精神深受打擊,痛苦甚大。本院斟酌原告甲○○目前無業,以打零工賺取零用錢,及被告前擔任新竹貨運公司司機、高職畢業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主張就慰撫金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認諾部分,尚對被告全體均不生認諾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一百
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惟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抗辯其已就本件事故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按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為前開抗辯,業據提出領款收據及支票各一紙為證。至原告甲○○主張該款項係支付予訴外人洪汶淦云云,然查,前開單據領款人記載「甲○○之三子洪汶淦代領」等語,及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為原告甲○○等情,均觀上開領款收據及支票即明。參以原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有收到被告的一百二十萬元沒錯,但是被告拖延很久,應該在事故發生後就馬上給」等語,足徵該款項確係給付予原告甲○○而非訴外人洪汶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則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既已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則此部分損害賠償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開所述規定,被告丁○○就此部分亦同免責任。則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一百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即因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之清償而消滅。
㈤從而,原告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部分⒈醫療費用支出:
原告乙○○因被告丁○○駕車不慎而致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共計支出醫藥費十一萬元、交通費三萬元、看護費三萬元,固有收據七紙在卷可稽。惟查,原告乙○○在聖若瑟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八千九百元,係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墊付乙節,經原告乙○○自認在卷屬實,則此部分費用自非屬原告乙○○之損害,應予扣除。又中醫及國術館看診費用五萬零六百四十元之支出部分,中醫診所出具之單據僅記載「丸劑」,其餘均未載明治療項目,無從僅憑該單據,遽認該部分費用係屬必要之支出。再有關交通費三萬元及其他有何醫療費用支出,均未據原告乙○○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萬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又即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被害人洪欽亮結婚,婚事因系爭車禍而取消,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乙○○受傷前以水泥臨時工為業,收入約二、三萬元,及被告前擔任新竹貨運公司司機、高職畢業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財物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固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然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遺失輕型機車一部、首飾一批及現金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縱認原告乙○○卻受有此部分損害,則亦無從以被告丁○○車禍肇事,即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乙○○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賠償金額部分:
①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②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洪欽亮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又
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丁○○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迭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此有該二會之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查。則被害人洪欽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而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乙○○係由被害人洪欽亮所附載,故被害人洪欽亮自為原告乙○○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乙○○自應就被害人洪欽亮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乙○○主張其非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本院斟酌被害人洪欽亮與被告丁○○上述之過失情狀,認被害人洪欽亮車應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丁○○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洪欽亮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依上述規定,就被害人洪欽亮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減少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
故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萬九千元【23000×0.3=69,000】。
⒌綜上,原告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九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乙○○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乙○○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書記官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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