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右三人共同 邱明政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丁○○均無罪。
辛○○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未經許可,受其友人「 阿達 」之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數發,並將之藏置於高雄縣○○鎮○○路橫巷二00弄一號其住處房間。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被告辛○○、丙○○、戊○○及丁○○等四人,共同基於恐嚇與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被告戊○○,被告辛○○則攜帶上述改造四五手槍搭乘被告丁○○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共同到設於高雄縣○○鎮○○○路○○○號己○○經營之「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豪公司」),先由被告戊○○及丁○○二人在屋外擔任把風,再由被告辛○○及丙○○二人進入屋內與己○○洽談租車糾紛,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辛○○竟拿出預藏在外衣內之上述改造四五手槍欲朝己○○射擊,幸經己○○及其在場友人,即證人壬○○合力制止,被告辛○○所射擊之乙發子彈始未擊中己○○,惟仍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戊○○及丁○○等三人,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丙○○、戊○○及丁○○等三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辛○○共同至高雄縣○○鎮○○○路○○○號己○○經營之之尚豪公司,由被告辛○○及丙○○二人進入前開公司與己○○洽談租車糾紛,被告戊○○及丁○○二人則在外並未進入公司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並不知道辛○○有帶槍,伊和辛○○二人與己○○洽談租車糾紛時,證人壬○○突然動手毆打辛○○,辛○○、己○○及壬○○三人因而扭打在一起,斯時己○○及壬○○發現辛○○藏在腰上的手槍,隨即搶下該槍,並由壬○○朝牆壁擊發一槍,整個過程伊均未參與,既未出言要辛○○給己○○好看,亦未動手毆打己○○及壬○○,或與辛○○共同防護前開槍枝,是其並無任何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戊○○及丁○○二人均辯稱:當天雖然知道要去尚豪公司找己○○談換票之事,惟不知道辛○○有帶槍,而且因為事不干己,不想插手管,因此沒有進去尚豪公司,並非辛○○或丙○○交待在門口把風,後來因為聽到打鬥聲,所以才進去,並看到辛○○的槍已被壬○○搶走,當天並無任何助勢行為,亦無公訴人指訴之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丙○○、戊○○及丁○○等三人涉有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除據被害人己○○之指述及證人壬○○之證詞外,無非係以卷附之現場相關照片十三幀及扣案之改造點四五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空彈殼二枚為其論證之基礎,惟查:
㈠前開扣案之改造點四五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係以仿
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依鑑驗當時之現狀,其機械損壞,不具殺傷力,而空彈殼二枚,則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其彈殼底部均已斷裂,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五0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案發現場既係「尚豪公司」內客廳及廚房共同使用之處,空間不大,且槍枝擊發時,現場有至少有辛○○、丙○○、己○○及壬○○等四人,參以案發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蕭明進 到庭證稱:「一枚彈殼是在碗籃下的地板上經過翻到才找到,另一枚是將槍枝帶回派出所,於所裡清槍時找到」、「其中一發已擊發打到牆壁,而彈下來,另一發也已擊發,只是卡在槍鏜上」(見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員警庚○○則證稱:遺留於現場牆壁上之彈孔深達0.五公分,現場並有很濃的火藥味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是仍應足認為本件扣案之改造點四五手槍,於案發現場擊發時,具殺傷力。
㈡關於前開槍枝於案發現場究擊發幾顆子彈、由何人擊發,及擊發當時情況如何一
節,查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供稱:「辛○○和丙○○來我車行時,起初態度良好,...,之後 廖大 發脾氣,便說:『不然要怎樣啦』口吻,瞬間廖自其身上右腰際拔出乙枝白色手槍,欲向我示威,...,我們雙方於拉扯間,便槍枝擊發」(見附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復於乙○訊問時,陳稱:「辛○○用右手從他腰際掏槍出來,因為他穿的衣服衣角擺在外面,進來時並沒有發現他有帶槍,就在他尚未瞄準時,我與壬○○就分別將他的手壓住,之後槍枝就走火了,但當初辛○○與丙○○並沒有講要類似置我於死地的話,我只聽到一聲槍聲,隔天我太太在廚房掃地時,有撿到一枚金屬、橢圓形的金屬物,...,丁○○與戊○○並沒有進去店裡,...,之前與被告並沒有任何過節,只有租車糾紛而已」、「是在搶槍過程中就走火的」(見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稱:辛○○拔出槍來,壬○○就把他壓住,在混亂中就射出來,當時丙○○在旁邊,沒有發現他有什麼行為,也沒有來打我們,戊○○及丁○○可能是聽到槍聲才進來,並沒有說什麼話,當天辛○○衣服拉在外面,看不出有帶槍,且講沒兩句話,辛○○就拔槍,丙○○、戊○○及丁○○他們三人知道報警後,並沒有要逃跑,我當時就認為他們三人沒事等語(見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除與證人壬○○所述:「辛○○拔槍起來瞄準己○○,我就把他的手推開,就打到牆壁,我用右手把他的手握住,己○○來幫忙,...,在我用右手握住他的槍的瞬間,子彈就擊發」、「沒有聽到給他死的話」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所述:因為壬○○在我先生,即己○○右手邊,把辛○○的手推開後,槍就擊發,辛○○的手指當時有放在板機裡,在我打電話報警時,丁○○與戊○○跑進來看,只是進來看而已,並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均大致相符外,並與被告辛○○於警訊時所供稱:「老闆己○○與壬○○要搶我腰中間的手槍,所以在搶手槍時,誤扣擊出一發」(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等語,互核一致,參酌被告丁○○及戊○○二人始終供稱:當時渠等二人在尚豪公司外面,因為聽到打鬥聲,所以才進公司,並看到辛○○的槍已被壬○○搶走,後僅聲到一聲槍聲等語,是應足認為前開槍枝於案發現場僅擊發一顆子彈,且於被告辛○○甫自其腰際拔出槍時,被害人己○○、證人壬○○及被告辛○○三人即因爭奪槍枝而扭打在一起,斯時,由被告辛○○誤扣板機擊發,又被告丙○○辯稱:整個過程伊均未參與,並未動手毆打己○○及壬○○,或與辛○○共同防護前開槍枝;被告丁○○、戊○○辯稱:因為聽到打鬥聲,所以才進去,且當天並無任何助勢行為等語,因與被害人己○○及證人壬○○、甲○○前開所述案發當時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丙○○雖於乙○訊問時,辯稱:辛○○、己○○及壬○○三人扭打在一起時,己○○及壬○○發現辛○○藏在腰上的手槍,隨即搶下該槍,並由壬○○朝牆壁擊發一槍,被告戊○○亦同聲附和,惟依前述,證人壬○○既已由被告辛○○處搶下手槍,且被告辛○○因被害人己○○、證人壬○○以酒瓶擊打頭部,流血受傷而遭制伏,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二幀可佐,被告丙○○、戊○○及丁○○等三人,復無任何與辛○○共同防護前開槍枝,及動手毆打被害人己○○及證人壬○○等助勢行為,顯然現場情況已由被害人己○○及證人壬○○掌控,則何以證人壬○○另需朝牆壁擊發一槍?是其所辯,並不合常理,自無足採。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害人己○○雖於乙○調查及審理時,一再堅稱被告丙○○曾要被告辛○○給伊好看,被告辛○○始從腰部掏出槍來,證人壬○○、甲○○復為相同之證詞,惟其於警訊時,既供稱被告辛○○大發脾氣,於說「不然要怎樣啦」之後,瞬間即自其身上右腰際拔出乙枝白色手槍,已如前述,復於乙○調查證據時,改稱:「他們進來後,說要改本票,我不同意,丙○○就說沒有錢不然要怎樣,之後辛○○用右手從他腰際掏槍出來」、「我之所以用酒瓶打辛○○,是因丙○○說沒有錢要怎樣,並發現辛○○有帶槍」(見乙○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稱:「丙○○有說不然要怎樣」(見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其前後指訴並不相一致,因而本件案發當時,是否係被告辛○○出於己意由其腰際自行拔槍、被告丙○○是否確曾出言要被告辛○○給被害人己○○好看,或僅稱「不然要怎樣」等語已非無疑,至證人壬○○及甲○○,因分屬被害人己○○之朋友及妻子,證詞自有偏袒被害人己○○之虞,是關於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合於真實,亦非無疑。再者,乙○依職權勘驗被害人己○○提出,由架設於尚豪公司內部之監視器所拍攝案發當時之錄影帶後,發現雖因架設位置關係,無法監看案發當時詳細狀況,惟仍可看出被告辛○○當天衣服確沒有紮進褲內,且無法由外觀看出其腰際攜帶槍枝,又被告戊○○、丁○○二人並未跟隨被告丙○○、辛○○二人進入尚豪公司,而在尚豪公司門口左側停放的機車旁聊天,經過約四分鐘,被告戊○○、丁○○二人先後緩慢步行進入尚豪公司,但未攜帶任何物品,隨後被告丁○○緩慢步行走到尚豪公司門口東張西望,並在室內來回徘徊,同時可見證人甲○○打電話,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憑,加以被害人己○○亦為相同之陳述,從而,在綜合前揭被告丙○○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己○○及證人壬○○,或與被告辛○○共同防護槍枝;被告丁○○、戊○○二人當天並無任何助勢行為,且被告丙○○、戊○○及丁○○三人案發後並未逃逸;被害人己○○指訴被告丙○○出言要被告辛○○給伊好看前後不相一致,及勘驗案發當時由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等一切情狀,應足認被告丙○○、戊○○及丁○○三人辯稱不知被告辛○○當天有攜帶槍枝、被告丙○○辯稱並沒有出言要被告辛○○給被害人己○○好看、被告戊○○及丁○○二人辯稱並未參與此事,辛○○或丙○○並無交待在門口把風等語,並非空言飾詞,應堪採信。
㈣本件既係被告辛○○於其與被害人己○○、證人壬○○三人爭奪槍枝而扭打在一
起,由被告辛○○誤扣手槍板機擊發一發子彈,參酌被害人己○○亦曾稱被告辛○○掏槍是「欲向我示威」(見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則已死亡之被告辛○○是否有公訴人指訴之殺人未遂犯行即非無疑,況被告丙○○、戊○○及丁○○三人案發當天,並不知被告辛○○有攜帶槍枝,亦未於案發後逃逸,被告丙○○除未出言要被告辛○○給被害人己○○好看外,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己○○及證人壬○○,或與被告辛○○共同防護槍枝;被告丁○○、戊○○二人當天除未參與此事、未在門口擔任把風行為外,亦無任何助勢行為,已詳如前述,則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戊○○及丁○○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即無所據,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及丁○○三人有何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四、又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被訴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公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繫屬乙○,惟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四時五分許,因發生車禍致其頭、胸部挫傷,並引起顱內、胸內出血而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關於被告辛○○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蔡正雄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