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經營仲介房屋生意,因買賣法拍屋造成經濟週轉不靈,明知其資力已陷於困境,實無支付每月將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會款之能力。竟隱瞞該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在高雄市○○路○○○號三樓住處召募每月一會、每會新三萬元、底標三千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共十八會,由丙○○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向會員收取會金,活會會員則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甲○○等均不疑有他,而參加其所召募之上揭互助會,丙○○除會首一會外,復以自己及其仲介公司之不知情之職員戊○○之名義各參加一會,並於首會後之第一會以自己名義參加競標下即八十三年七月間以四千餘元(正確標息不明)之標息標得會款,於第二會時,借得乙○○名義標取會款,(正確標息亦不明)致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予丙○○,丙○○於收得以 常慧敏 名義標取之會款後,旋即宣告止會,且避不見面,甲○○等活會會員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因事業週轉不靈,故用互助會之錢來填補仲介房屋之虧空,旋即宣佈止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行,辯稱:生意週轉不靈,被大老闆金主抽走資金,並非有意詐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揭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坦承因虧損連連因而自任會首而取走前三會之會款,而每月會款係三萬元,是被告必需負擔每月九萬元之互助會之會款,而被告自承已無資力,足見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上開互助會會款之能力,竟隱瞞該事實,濫行起會,顯見其於起會伊始即存詐欺犯意無訛。況且,被告當時即已積欠告訴人丁○○五十萬元、甲○○八十二萬元、戊○○二十萬元未能償還,為告訴人戊○○、丁○○、甲○○等人所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自案發八十三年六月迄今,竟分文未付,對於上開債務始終置若罔聞,俟緝獲至今,始與戊○○、丁○○和解,益證被告當時確有詐欺犯意,應無疑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互助會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狀況欠佳,猶濫行起會,並中途止會,避不見面,惟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債權人戊○○、丁○○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八月間,分別向丁○○借貸五十萬元,向戊○○借貸二十萬元,向甲○○借貸八十二萬元,右其上開以常慧敏名義標會係冒標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與戊○○等人係朋友,他們係基於朋友之情借錢給伊週轉,他們都知道伊當時經濟困難,伊有付每月三分利息,而欠甲○○之八十二萬元債務係另一筆會款,並非向其借錢,至於常慧敏之會,確係借標,伊與 常女 係生意夥伴,長年金錢往來,不分彼此,伊只要開口,常女不會拒絕,伊當時欠大老闆數百萬元無法脫身,常女一口就答應替他承擔數百萬元債務下來,伊根本就不須冒標等語。經查告訴人甲○○經多次傳拘均未到庭,被告爭執該八十二萬元係標會之糾葛,公訴人認被告詐騙 丁泰 拘八十二萬元,此部分除甲○○於偵查中一己指訴外,別無旁證。另告訴人戊○○、丁○○均供述知悉被告當時經濟困難,基於幫助之意才借錢給被告,有收利息等語,是告訴人既已明白被告經濟窘境仍願借錢給被告,自應承擔被告遲延還款甚至拒還之風險。告訴人即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亦未施用詐術。至於公訴人所指以常女名義冒標會款一事,訊據證人常慧敏證稱: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一起做投資,錢不分彼此,有無向其說要標因時間很久已忘記,但如被告要標的話,一定是生意有需要,伊一定會同意等語,本件有無冒標一事,被告堅詞否認,證人乙○○又稱不復記憶,但如被告要標,伊一定會同意,顯然被告亦無冒標之動機及冒標之必要。蓋常女既然會同意,被告實無故意以身試法冒標之必要。戊○○丁○○等人亦陳稱不知有無冒標之事,而被告雖有以戊○○名義跟會,然其尚未以戊○○名義標會,即無冒標可言,另告訴人甲○○傳拘無著,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事實屬同一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