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郝鳳岐 律師 凃嘉益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李慧千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一之一七七號魚塭土地,面積肆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平方公尺,及地上如附圖所示塭寮、抽水機室各一座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五一之一六五、一五一之一七七、一五一之一七八號魚塭土地,面積叁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平方公尺,及地上如附圖所示塭寮一座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十一之一、十一之五號魚塭土地,合計面積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平方公尺,及地上如附圖所示塭寮三座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叁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被告甲○○、乙○○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玖萬元、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玖拾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一之一七七號魚塭土地,面積肆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平方公尺,及地上如附圖所示塭寮、抽水機室各一座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五一之一六五、一五一之一七七、一五一之一七八號魚塭土地,面積叁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平方公尺,及地上如附圖所示塭寮一座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一萬五千零四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零七百十一元。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十一之一、十一之五號魚塭土地,合計面積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平方公尺,及地上如附圖所示塭寮三座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甲○○、乙○○分別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丙○○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一之一七七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占用後搭建塭寮、抽水機室作為養殖魚類使用;甲○○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一之一六五、一五一之一七七、一五一之一七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占用後搭建塭寮作為養殖魚類使用;乙○○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之一、一一之五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占用後搭建塭寮作為養殖魚類使用。被告等竊佔刑責部分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三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
(二)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前述六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養殖魚類,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等返還其所受利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詳如原告所提之附表。
(三)被告丙○○、甲○○雖辯稱系爭魚塭土地係渠等分別向訴外人陳 宋羲 、曾信尚購買養殖權利,自有在其上養殖魚類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渠等縱曾與他人簽訂漁塭耕作權轉讓契約,惟此均不足以拘束原告,況被告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法院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甲○○亦自承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已知悉土地為原告所有,乃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
(四)被告乙○○辯稱:伊係八十五年左右才占用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一部分,僅約二千平方公尺左右,且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與原告協議不成立後,即未再使用該土地,即屬已返還土地與原告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七三六號竊佔案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鄉○○段一一-一、一一-五號魚塭養魚?)有的,已有十多年了」(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足見其所占用之土地並非僅○○○鄉○○段○○○○號土地其中一部分,且占用之時間已有十多年,並非八十五年間才開始占用。再者,被告於前揭竊佔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供稱「(問:還有在養魚?)以前養的,魚還小,還有在養」,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尚自承還有在系爭土地上養魚,足證其前揭所辯「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與原告協議不成後,即未再使用該土地,且已交還原告」云云殊不足採。
2、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及範圍,業於刑事案件中經法院赴現埸履勘,並據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此有該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添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並未對此表示異議,僅辯稱「魚塭土地是向他人購買權利,渠等應有在土地上養殖魚類之權利」云云,足證其占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確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嗣後於鈞院辯稱僅占用一小塊土地約二千平方公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3、被告等迄今並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亦從未向原告表示願交還土地,其辯稱「未再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即屬返還土地給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1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2銷售合約書、3和解筆錄、4執行筆錄、5附表、附圖各乙份、6陳情書乙份、7申請函乙份、8魚塭收回協議紀錄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之主張均非實在,被告均否認,雖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但該刑事判決錯誤,按民事審判獨立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該錯誤之刑事判決絕不能做為北件民事判決之依據。
2、本件系爭臺南縣篤加段一五一-一七七地號漁塭係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給 陳宋義 ,讓受耕作權而養耕魚類,系爭土地在轉讓給被告丙○○前係由陳宋義養耕魚類,陳宋義一再保證渠與原告糖廠有租耕契約存在,並約定渠願拋棄原承耕人優先承買權,有附刑事卷之漁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可證,刑事案件在鈞院審理中,問陳宋義「(提示偵查第一一
七、一一八頁)轉讓契約上載明是魚塭耕作權之轉讓有何意見?」答:「耕作權有轉讓」問:「這二份契約是否你親字簽名蓋章的?」答:「是的」,問:「你有無回臺糖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答:「我有和臺糖公司訂立書面契約,每年換約一次,雙方各持一份,我保留部分已遺失,我是從六十七、八年間開始正式書面承租到七十八年左右,七十九年繺就沒有續約了」(請參閱
鈞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七號竊佔案卷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筆錄),證明被告丙○○確係於七十六年付出四百萬元鉅款讓本件系爭魚塭耕作權,絕非竊佔而無權占用。
3、本件系爭之臺南縣篤加段一五一-一七七地號魚塭及其他地號共六筆魚塭地,面積一三五八二0公頃,原來由佳里糖廠出租予陳宋義養耕魚蝦收成,陳宋義每年繳交佳里糖廠租金四十三千元,佳里糖廠為脫法行為,形式上以佳里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與陳宋義訂立銷售合約書,買賣魚蝦之價款總金額四十三萬二千元,每一年換約一次,實際上係魚塭土地租賃耕作行為,陳宋義於其於佳里糖廠租賃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六年間將魚塭耕作權轉讓予被告丙○○有原告提出之銷售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魚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附卷可證,則被告等之耕作系爭魚塭並非無權佔有,陳宋義因違約,經佳里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對陳宋義起訴交還土地,但對於當時佔耕之被告等並無一併訴請交還土地,有和解筆錄可予證明(請參閱附卷之和解筆錄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據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對債務人陳宋義強制執行收回土地,其執行名義之效力並不及於當時在魚塭養耕之被告丙○○,被告丙○○給付四百萬元鉅款讓受本件系爭魚塭耕作權,並無不當得利行為。
4、原告提出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列出被告丙○○應依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每平方公尺六十元、五十六元、六十四元之租率百分之十計算賠償總金額二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但本件系爭農地歷來原告從無申報地價,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六十元、五十六元、六十四元並無證據證明,且被告在系爭土地投資開墾整理,使土地從無用之地變成有用之地,花費鉅額開墾費,又近十年來養殖魚蝦業補景氣,每年虧損累累,被告並無得利,原告以租率百分之十計算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依國有財產對公地損害金之收費均在百分之三左右,況且本件系爭土地被告因申請租賃,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曾於原告進行協議,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亦即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被告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有卷附之○○○鄉○○段、七股段魚塭收回協議紀錄」可證(請參閱),則原告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金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顯然不合法。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將原告將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一,一一-五如刑事判決書附圖丙部分面積為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占用後搭建塭寮作為養殖漁類使用,迄今尚未還等情,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此一爭點亦為被告於刑事案庭中一再爭執之點,此可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六三號刑事案中所提上訴理由佐證。
2、按被告乙○○並未有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台南縣○○鄉○○段一一-一,一一-五如刑事判決附圖丙部分土地,而係第三人 林金龍 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向第三人 陳宋羲 購買漁耕權,林金龍經營賠本後就離開台南至高雄工作,於此後,系爭土地則屬無人占有使用狀態,直到被告 金城 約民國八十五年左右,為求多賺一點收入,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僅約七分地,但此時被告並不知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直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得知所用土地係原告所有之後,被告亦積極與原告協議,盼能解決問題,原告提出要求命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搬離,並將土地以土掩埋,此時被告所牧漁業已全數死亡,被告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此一事實,業據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傳訊證人 吳泉 , 蓋吳泉 證稱:「我的漁溫在台糖的南面」,「乙○○曾在台糖漁溫做」,「大約作了兩、三年就沒有繼續做了。」「他沒做距今約已有兩年以上了。」可知被告乙○○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兩造協議不成後,確實未再繼續使用台糖所有土地係屬實情,而被告使用台糖土地養殖的時間並不超過三年。
3、次查被告乙○○占用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一一-五部分土地僅約二千平方公尺左右,並非如原告所指有二萬九千多平方公尺之廣,此一事實可由下列幾項證據中顯示:
A刑事庭證人 許廷瑞 於高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證稱:「我的土地在台
糖公司隔壁,我八十五年左右接手做漁塭,乙○○自己有好幾甲在做,搬過來台糖地的部分,不到一甲地,共有一個池而已。」B證人 呂忠成 即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亦證稱:「我們是依台糖公司說的圍起來部
分測的。那時我看到右邊(即指被告使用部分)較荒蕪,有凹陷沒有人使用,他共有使用一個而已。」C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時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發現,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其漁溫之土地,大部分土地根本是雜草叢生無法通行,屬於長久無人使用之土地。經地政人員實際勘測結果,被告乙○○確曾使用部分僅零點七三七七公頃,而且被告乙○○本身在系爭台糖土地附近確有三個漁塭養殖以供生活,目前仍在繼續養殖中,原告主張被告乙○○占用之漁溫,目前屬於無人使用狀態。
D由上證詞可知被告所占用土地僅只一個池大小,並非如原告所指有二萬九千多平方公尺之大。是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並與證據相扞格。
5、末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協議不成立後,被吉即未再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則被告即屬返還地地給原告(原告對該土地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蓋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起即為目前現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使用該漁塭時,並未有在其上搭建任何工寮或用具,其上所有地上物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於協調不成立後即放棄對漁塭之使用權,未再有放苗之事實,原告指稱被吉迄今未返還,地顯有違誤。
6、再查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所提準書狀中指出被告乙○○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七三六號竊佔案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鄉○○段一一-一、一一-五號漁塭養魚?)有的,已有十多年了」,被告於前揭竊佔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供稱「問:(還有在養魚?)以前養的,魚還小,還有在養」,作為被告乙○○自認卻有使用原告所○○○鄉○○段一一-一、一一-五號漁溫之憑證。惟查:原告所言顯係斷章取義,模楜被告之說明,蓋被告本身在原告所有漁溫旁有好幾甲的漁溫在養殖,此一事實業據前竊佔案中高院所傳證人 許庭瑞證 稱:「我的土地在台糖公司隔壁,我八十五年左右接手作漁溫,乙○○自己有好幾甲在做..。」屬實(高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在檢訊筆錄所言,我已作十幾年即指在自己的漁溫已作十幾年了,而在自已漁塭目前仍有在養魚,直到目前被告仍以養殖為業。而非如原告所言竊佔原告所有漁溫已十多年,對原告所言,被告鄭重否認之。末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計算,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僅七三七七(平方公尺)*六四(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百分之十(租率)*三(最長使用年限=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與實際情形顯然不符。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三張,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泉。
三、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是我向訴外人 詹信雄 買權利,沒有所有權狀,契約書是我和詹信雄寫的,不是和臺糖寫的,我在八十七年後來才知道地是原告的。在八十三年一月間我向 詹信昌 購買使用權沒有購買所有權,金額壹佰五十萬元。我也不知道他的土地從何而來。因為老了,想要買來養老,我作很久了,到八十五年的時候臺糖才向要我要,我才知道,詹信昌是向 陳送羲 購買的,我是在台南地檢偵查時才知道。我目前沒有佔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竊佔案全部(含偵查卷、本院卷、高院卷、及執行卷等),並依被告乙○○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測量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乙○○分別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丙○○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一之一七七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占用後搭建塭寮、抽水機室作為養殖魚類使用;甲○○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一之一六五、一五一之一七七、一五一之一七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占用後搭建塭寮作為養殖魚類使用;乙○○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之一、一一之五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占用後搭建塭寮作為養殖魚類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等返還其所受利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依年租率百分之十計算所得,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丙○○則以:1系爭漁溫係被告丙○○以四百萬元之代價,受讓自陳宋羲,佳里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對陳宋羲起訴交還土地,但對於當時佔耕之被告等並無一併訴請交還土地,其執行名義之效力並不及於當時在魚塭養耕之被告丙○○,被告丙○○給付四百萬元鉅款讓受本件系爭魚塭耕作權,並無不當得利行為;2、原告提出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列出被告丙○○應依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每平方公尺六十元、五十六元、六十四元之租率百分之十計算賠償總金額二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但本件系爭農地歷來原告從無申報地價,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六十元、五十六元、六十四元並無證據證明,且被告在系爭土地投資開墾整理,使土地從無用之地變成有用之地,花費鉅額開墾費,又近十年來養殖魚蝦業補景氣,每年虧損累累,被告並無得利,原告以租率百分之十計算賠償金額顯然過高;3系爭土地被告因申請租賃,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曾於原告進行協議,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亦即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被告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金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顯然不合法等語為辯。被告乙○○則以:1被告金城約八十五年左右,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僅約七分地,原告提出要求命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搬離,並將土地以土掩埋,此時被告所牧漁業已全數死亡,被告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2被告乙○○在檢訊筆錄所言,我已作十幾年即指在自己的漁溫已作十幾年了,而在自已漁塭目前仍有在養魚,直到目前被告仍以養殖為業。而非如原告所言竊佔原告所有漁溫已十多年;3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計算,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僅七三七七(平方公尺)*六四(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百分之十(租率)*三(最長使用年限=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四捨五入)等語為辯。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詹信雄買權利,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後來才知道地是原告的。到八十五年的時候經原告,被告才知道系爭土地土地屬台糖所有,伊目前沒有佔用等語為辯。
二、綜合兩造上揭主張,則兩造之爭點乃在於:1被告等各佔用系爭土地之範圍;2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起迄期間;3被告等有無占有之權源;4如何算定損害賠償數額等四項。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各該被告所建造之塭寮、抽水機等,被告等在言詞辯論時均未有何爭執,是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塭寮及抽水機等應拆除部分,已有擬制自認之效力存在,核先陳明。
三、關於被告等各佔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主張在刑案進行中,業經檢察官現場履勘施測完畢,被告等在刑案進行中均未有何異議等情,經核與調閱之刑事卷宗相符,並有測量圖在卷足憑,被告丙○○、甲○○等人對各自占用如附圖所示漁塭均不爭執;另雖被告乙○○在本件進行中,主張其所佔用之面積僅約七千餘平方公尺,並未如原告主張之二萬餘平方公尺,並稱其在另案竊佔刑事偵查中所言係指在自己漁塭養魚而言,並非在原告之漁塭云云,惟被告乙○○確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七三六號竊佔案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鄉○○段一一-一、一一-五號魚塭養魚?)有的,已有十多年了」等語,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供稱「(問:還有在養魚?)以前養的,魚還小,還有在養」等語,此各有上揭筆錄在刑事案件足憑,依上揭問答內容,檢察官所問之內容,已明確界定在七股段二-一、一一-五等二地號漁塭,而非問被告有無在自己之漁塭養魚,則被告乙○○所回答者,亦係針對該二筆漁塭而言,而其回答之內容亦明確指為「已有十多年了」、「還有在養」,顯見被告乙○○所佔用之漁塭確實包○○○鄉○○段第一一-
一、一一-五等二筆地號漁溫,被告乙○○嗣在本件審理中,另稱伊僅佔用約七千餘平方公尺而已,並謂上揭在偵查中所言,係指在自己之漁塭養魚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各自所占用原告所有之漁塭地範圍,各如附圖所示之範圍,自應認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三人各自占用各該漁塭地之起迄期間:
(一)依被告丙○○之答辯內容,被告丙○○在原告對前手陳宋羲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強制執行前,已佔有系○○○鄉○○段一五一-一六五、一五一-一七
七、一五一-一七八等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計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漁塭土地,主張前揭強制執行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丙○○,足認被告丙○○在前揭強制執行後,仍佔用前開土地,況依被告丙○○所提其與陳宋羲間訂立之讓渡契約書,其訂約期間為七十六年間,足認被告丙○○占用系爭漁塭確係在七十六年間開始;如前所言,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在系爭七股段一一-一、一一-五等二筆漁塭地占用十幾年了,參諸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強制執行點交時,除被告丙○○在場外,被告乙○○之兄林金龍亦有在場,此有執行筆錄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足認被告乙○○占用系爭一一-一、一一-五等二筆漁塭地亦係在前揭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執行點交程序前;另被告甲○○部分,其在該竊佔案中已自承係自八十五年七月間知道所占用之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而之前雖有占用,然係基於被告甲○○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詹信昌購買,誤以為其權利係自詹信昌處承受,而無竊佔之故意,上揭占用之時間起算,復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從而原告各依被告知無占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時起算各該無權占用之期間,主張被告丙○○、乙○○二人均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被告甲○○應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起算,核無不合。
(二)按占有係一事實狀態,土地一經占有後,縱使無權佔有,占有人仍不失對之有管領、使用之事實及權能,在未經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占有物權前,占有人並未喪失其占有之權能,而所有權人因所有物被占有,已呈不能行使對所有之土地為管領及利用之權能,是縱占有之期間內,占有人有間隔而未使用所占有之土地之情事,其仍得隨時基於占有之事實而對各該土地加以利用,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仍處於遭受侵害之狀態。被告乙○○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執行點交時,既占有如附圖所示之一一-一、一一-五等二筆土地共計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呈現部分漁塭內並無養殖工具,通行步道蔓草叢生,幾乎無法通行之情況,實際有養殖之部分僅七千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然其餘二萬餘平方公尺既未返還於原告,仍處於被告乙○○占有之中,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並未因其未養殖而有異,則證人許廷瑞所為之證言,尚不足以為被告乙○○已放棄對其餘二萬餘平方公尺漁塭土地之占有事實,被告三人各自所占有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範圍,仍應認定為如附圖所示各自占有之狀態,且在未返還原告前,各該土地均仍在被告之占有中,而有繼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
五、關於被告等有無占有之權源:查系爭七股段、篤加段之土地,原屬原告台糖公司以佳里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與陳宋羲訂立銷售合約書,買賣魚蝦之價款總金額四十三萬二千元,每一年換約一次,嗣因陳宋羲違約,經原告終止合約後,訴請陳宋羲返還土地,經判決確定後,已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和解筆錄及強制執行筆錄在刑案卷宗可稽。被告丙○○雖抗辯原告與陳宋羲間所訂立之銷售合約書,實際係出租於陳宋羲之脫法行為,固非全無可議,然不論係形式上之銷售合約,抑或丙○○所主張之租賃契約,陳宋羲並無將系爭銷售權轉包於他人,或承租權轉讓他人,此在銷售合約書第三項第十四點均已定明,況被告丙○○、乙○○二人在前揭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點交時,均有在場,並簽章於執行筆錄上,而被告甲○○亦在八十五年七月間亦已知並無占用權源,則縱被告三人均分別有與訴外人陳宋羲或其後手詹信昌間訂有契約,亦不能拘束享有所有權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無權占有,自無不合。至於被告等支付龐大代價,自陳宋羲或其後手詹信昌間取得之權利,縱受有損害,亦屬被告等與陳宋羲等人間之糾紛,尚不得以各該約定而對原告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
六、綜上各點,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一之一七七號魚塭土地,面積肆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平方公尺,及地上如附圖所示塭寮、抽水機室各一座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五一之一六五、一五一之一七七、一五一之一七八號魚塭土地,面積叁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平方公尺,及地上如附圖所示塭寮一座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十一之一、十一之五號魚塭土地,合計面積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平方公尺,及地上如附圖所示塭寮三座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核無不符,自應准許。另被告等對各該土地並無占用之權源,乃分占用養殖魚類,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不合,惟關於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原告主張依年租率百分之十計算,而各為如聲明所示金額之請求,然並未說明其依據,已屬無憑。然被告既利用各該土地從事養殖,原應與所有權人訂立租賃契約,始能利用各該土地,惟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租約,是被告所受之利益,核應依減少支付之租金計算。
七、被告三人各自占用之面積及期間,既經認定如附圖所示各自為:丙○○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占用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一之一七七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占用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一之一六五、一五一之一七七、一五一之一七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被告乙○○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占用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之一、一一之五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原告分別依各該土地逐年之公告地價,以年租率百分之十計算各自佔用期間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之依據,就占用面積、期間既經認定,自無疑義,而逐年之公告地價,亦有地價證明在卷足憑,均無不合。惟原告主張之年租率為百分之十,核無依據,另參照土地法第十百十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顯見租金應以低於百分之八始為合理,且若有低於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本件系爭六筆土地,原係由原告所屬之佳里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與陳宋羲訂立銷售合約書,買賣魚蝦之價款總金額四十三萬二千元,每一年換約一次,依該銷售合約書第三項第一點所定內容:「養種類及數量按以購放曲數為準,乙方在養殖期間至數成發現成數不佳或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致遭受損失時,概與甲方無關。」又第八點所定內容:「訂約期間一切管理作業及飼料以及收成等,均由乙方投資負責辦理。」顯見系爭銷售合約書之內容,非止於銷售事項,即所有漁塭之管理、投資、收成等,均由乙方即陳宋羲負責,則該銷售合約書之內容已幾近於承租契約,該四十三萬二千元價金之約定,相當於該六筆土地之租金,則計算本件被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參照上揭相當於租金即四十三萬二千元之價值,再輔以占用權源之差異計算之,對兩造較為公允。
八、查前揭銷售合約書約定之養殖地點及面積,依該合約第一項約定包含篤加段一五一-一六五、一五一-一七七、一五一-一七八、一五一-一八0及七股段一一-一、一一-五共計六筆,總面積為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平方公尺,以該六筆土地於訂約時即七十五年之公告地價,篤加段每平方公尺為六十元,總面積為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全部價值為五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七股段每平方公尺為三十六元,總面積為三萬四千零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價值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六筆土地合計價值為七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每年租金依前揭四十三萬二千元計算,則其年租率為0.0六0六一,即約為百分之六強,即原告與陳宋羲間所定之銷售合約,依上揭換算結果,其年租率為百分之六點0六一。惟陳宋羲占用前揭六筆土地係基於其與原告所屬之佳里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間所訂立之銷售合約書,屬有權占有,然被告三人占用各該土地,均係無權占有,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較陳宋羲所給付之代價為高,始符公允,是本件計算被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租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為當。依此計算結果,被告丙○○之不當得利,迄八十七年二月底止,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另其占用面積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七千二百零八元;被告甲○○之不當得利,迄八十七年二月底止,為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另其占用面積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被告乙○○之不當得利,迄八十七年二月底止,為九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另其占用面積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是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就被告丙○○部分,請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就被告甲○○部分,請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就被告乙○○部分,請求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叁佰玖拾貳元,均無不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憑,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