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改造手槍壹枝、子彈參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先打電話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乙○○、丙○○表示欲自首及報繳該等槍彈,再打電話向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刑事組組長 詹建山 表示自首之意後,甲○○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繳槍彈,行經台東市○○路、光明路口,恰為台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攔檢查獲,並扣押前述槍彈。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前述槍彈之事實,惟否認有持有之犯意,辯稱:該等槍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上開車前往高雄時,在路邊發現手提袋內裝有該等槍彈而拾得,其並無持有之犯意,至十日後始連絡警員表示報繳,行經途中即為警查獲。查被告為警扣押之如主文所示之槍枝一枝及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三0六一號函一件附偵查卷可證;而依一般常情,拾得槍彈應即與警察機關連絡,被告直至十日後始與警方連絡,難謂無持有之犯意及行為,縱被告係畏懼刑責問題,惟查被告所連絡之警員均係被告朋友或過去同學,其欲查詢報繳槍彈之規定,非屬難事,被告卻於拾得至查獲中之十日期間,均未與其等連絡,查詢報繳槍彈等事宜,十日後卻又積極連絡,而決定前往報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所辯槍彈係拾得云云,不合常情,實難採信。被告所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開始以行動電話與其友人警員乙○○連絡,詢問報繳槍枝的免除刑責期限,並以同號碼之行動電話與另一警員即被告求學時之同學丙○○連絡,表示撿到一枝槍,除詢問如何報繳外,並要丙○○前來,丙○○答稱報繳期間已過,因太忙且認為被告在開玩笑,遂拒絕前往等語,業據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乙○○、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警員丙○○等於本院結證在卷,另證人丙○○亦於偵查中稱被告有打電話稱有槍彈等情,並問如何自首報繳等語在卷可查。再查被告所辯打電話之時間等情,經本院職權函調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確載有與證人即該兩位警員所有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話紀錄,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證。另查經本院函詢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該局函復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本分局刑事組長詹建山在辦公室接獲自稱「甲○○」者以電話詢問曾在大武地區拾獲手槍一把,應如何報繳等事宜,當時刑事組長即告知請其攜該把手槍到刑事組來自首報繳等語,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信警刑字第四六七0號函一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係被告自行以電話告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個人及警察機關,且表示自首之意,已堪證明。至被告另提出其在被查獲當日下午尚有打電話與基隆地區服務之警員朋友表示自首等情,因無阻於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即不用對此再行調查。而被告雖於前述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押如主文所示槍彈,亦僅得視為被告係於前往自首並報繳槍彈的途中恰為警查獲,此尚可自前述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函另稱,該局同時亦接獲通報,被告已非法持有槍械在台東市○○路、光明路口被台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查獲,更足證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該槍枝一枝及子彈三顆,觸犯不同之二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之規定即屬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因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中甚大,較之一般罪刑為重,且如任令具殺傷力之槍彈、刀械等物存在於社會,所造成之潛在威脅亦大,是為鼓勵自首之犯罪人,並規定如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及刀械者,除必減輕其刑外,尚得由法官依據個案犯罪情節,裁量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事證明確,其亦符自首之規定,惟其尚未向警察機關報繳槍彈時,即為警查獲,雖被告係前往報繳槍彈途中為警查獲,解釋上亦應符合本條項所謂「報繳」之要件,惟其究與已將槍彈主動報繳之情有別,而被告在前往報繳之途中仍可能因為臨時反悔而放棄報繳,亦非不可想像,是本院依本案之情節及查獲情形,認被告不宜免除其刑,而仍依本條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潛在危險惟未生實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重大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係因具悔意始自首犯行,信無再犯之虞,且槍彈均已扣押,即便考量犯罪之特別預防,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促被告隨時留意並警惕己行。末查扣押如主文所示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本院以為,本條項規定不問個案情節及行為人犯行情狀等差異性,亦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須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剝奪司法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為合理之不同處理權限,而為不合理之機械式平等處置,顯有違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之虞。該條項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此規定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不須另達成特別預防目的之受處分人的身體自由基本權利,所採取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違憲部分不予適用。大法官並於同號解釋中進而宣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仍得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詳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是本條項尚非全部違憲,而係適用上應以憲法比例原則為其不成文之必要要素為審查標準,如符比例原則,固得依本條項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符比例原則者,仍得視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附此敘明。是對本件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仍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必要性(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如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即不得依本條項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惟仍得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期間三年以下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五、查本案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對於已有悔意之被告,尚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三年之處罰程度,顯與所欲達成之矯治目的間,不具有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而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至於依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須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立法上所以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案被告前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紀錄,且亦未以犯本條例之罪或他種犯罪為常業,尚難遽認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罪,不符前述條項之要件,無須依此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基於上述,被告尚無須付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或三年以下宣告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詞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